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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熊XX、来宾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第三XXXX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荔民初字第1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XX李XX,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XX。
被告来宾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迎宾XX。
法定代表XX张X,经理。
被告陈XX。
被告范XX。
被告韦XX。
被告覃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XX。
负责XX刘XX,经理。
委托代理XX唐XX,XXX律师。
委托代理XX韦维,XXX实习律师。
第三XXXX贡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贡市国家高新技术工业园龙乡大道XX。
法定代表XX彭X,公司经理。
原告袁XX诉被告熊XX、来宾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XXXX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3日依职权追加陈XX、范XX、韦XX、覃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XX李XX、被告陈XX、覃XX、XX公司委托代理XX唐XX、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来宾市XX公司、范XX、韦XX、第三XXXX贡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熊XX驾驶桂GXXX号重型货车由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505千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第三XX处的川CXXX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毁损的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20日,中国XX公司对因该事故毁损的货物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4566元,减去扣残2000元后为102566元;2013年1月24日,XX贡市XX公司对该定损进行了确认。
桂G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10256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维护XX己的合法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283元,被告熊XX、来宾市XX公司、陈XX、覃XX、韦XX、范XX对50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2566元。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熊XX驾驶的桂GXXX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来宾市XX公司。
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桂G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证据5、挂靠合作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第三XX公司的事实。
被告来宾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损失由被告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桂G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不是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XX,陈XX购买该车后挂靠到运输公司名下,公司对车辆无支配和经营权,仅是提供服务和收取管理费,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G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XX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桂G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运输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来宾市XX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证实被告陈XX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陈XX口头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等XX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XX口头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超过部分由五个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其中的财产损失确认书,里面所讲的每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有详细的费用清单,并且应当有第三方价格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才予以认可,或者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这张确认书是原告XX己所写,未经被告XX公司确认;对超过商业险限额的部分金额应由五个实际车主及被告来宾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XX、范XX、韦XX、第三XXXX贡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XX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XX、范XX、韦XX、第三XXXX贡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物损清单有异议,XX贡XX和平安保险没有资质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确认书里的加班费、差旅费等几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正规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被告陈XX、覃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没有合法的票据提供,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XX公司、陈XX、覃XX均对被告来宾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XX、覃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经过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第三XX签订的合同,有原告及第三XX的签字盖X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来宾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2日22时10分,被告熊XX驾驶桂GX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范XX、韦XX、覃XX,该车挂靠被告来宾市XX公司)由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505千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川CXXX号半挂车(该车挂靠第三XXXX贡XX公司)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20日,中国XX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毁损的货物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4566元,扣残2000元,最后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2566元,该损失也得到中国XX公司的确认。
被告熊XX系被告陈XX、范XX、韦XX、覃XX共同聘请的司机。桂G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熊XX不遵守《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其货物损失经过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共同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104566元,扣残2000元后为102566元,因保险公司有资质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且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申请重新定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2566元。
桂G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XX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0056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283元(100566元×50%),其余的50%由原告XX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熊XX、来宾市XX公司、陈XX、覃XX、韦XX、范XX对原告的5028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502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XX、覃XX、韦XX、范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XX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2103XXXX26XXX},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XX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XX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11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XX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XX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 2013-12-30
  • 荔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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