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北京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唐晓光律师 在线
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3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X(王XX之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唐晓光,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唐晓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张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丰XX内的房产拆迁。原告在(2013)西民初字第1492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以本人与第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就房屋拆迁签订的《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追认。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就地回迁房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安置住房面积为88.30平方米。同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交付安置住房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之前。但至今被告未交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XXX××号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共3天,以涉案房屋月租金68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早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交付。至今未能办理收房手续的责任不在我公司。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未能一同到我公司接收房屋。我公司又不能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或第三人任意一方。鉴于我公司对逾期交房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我公司也不认可。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元计算。理由如下:第一,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独立存在的,是充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拆迁过程中获得的巨额拆迁利益后,经过双方反复磋商、长期博弈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房屋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系原告本身。被告自2006年开始展开拆迁工作,除本案原告外,其他拆迁户均已在2010年完成拆迁,唯独原告拒绝拆迁,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第三,北京市市政府对房屋的政策调控,也是本案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之因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具有其特殊性,不能只从单份的《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上来讨论,而是应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拆迁始末来讨论,在600万现金及5套房屋共计481.36平方米拆迁补偿面前,逾期交房3‰元违约金显得微不足道,对原告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被告应属显失公平。故逾期交房的3‰元违约金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该标准是原、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获得的巨额拆迁补偿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
第三人唐晓光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区××号西房一间8.9平米房屋系王XX名下的产权房。2012年3月28日,彭X(王XX之子、唐晓光之前夫)携王XX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X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本案被告XX公司)因XXX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被拆迁人,本案原告王XX)在拆迁范围内本区××号院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非正式房屋自建房。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XXX元,自建房30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及自建房交甲方拆除后5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为彭X。同日,XX公司作为甲方,王XX分别与彭X、彭X前妻唐晓光、彭X之子彭XX作为乙方,签订了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彭XX为三份),其中涉及本案的即乙方为王XX、唐晓光的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就地回迁房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安置住房面积为88.30平方米。该房号为临时编号。甲方交付安置住房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之前。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安置住房交付乙方,按照逾期时间,自本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3‰元违约金。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均为彭X。协议签订后,彭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600万元。
2013年,XX公司将王XX及彭X、唐晓光、彭XX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王XX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庭审中,王XX当庭表示对2012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效力给予追认,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49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王XX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交付XXX××号安置房屋,并按照月租金68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58元。XX公司认为房屋早已具备交付条件,未能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在于王XX的家庭矛盾。现同意向王XX及唐晓光共同交付涉案房屋,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另查,一、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2216号民事判决书,就王XX诉XX公司及第三人彭X一案出具判决书,以月租金6800元(该案件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19平方米)的标准判定XX公司向王XX及彭X支付逾期交房3天的违约金658元。三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现王XX以此作为其违约金请求的标准。二、审理中,本院通过走访北京XX公司,了解到该地段与涉案房屋同类的房屋租金价格约为每月6500元至6800元之间。王XX及XX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实地勘验了涉案房屋,已具备了交付条件。四、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交易市场管理科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现房号为2号楼2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89.2平方米。
本案在简易庭审理过程中,唐晓光曾到庭旁听彭X案件的庭审,庭审中与王XX及其代理人发生争执,中途退庭后未再到庭。本院按照彭X书写的地址确认书多次寄送开庭传票,唐晓光未到庭,亦未说明情况。为此,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现公告期满,唐晓光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3)西民初字第14926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2216号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情况说明》及本院联系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经王XX追认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王XX及唐晓光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是共同权利人。可以依据《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其二人交付涉案房屋。现因XX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涉案房屋,王XX起诉要求XX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同意向王XX及唐晓光交付房屋,本院不持异议。而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对违约金的约定属不明确,本案虽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逾期交房所产生的后果与商品房逾期交房一致,均是权利人不能按期取得自己所有的房屋。故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予以确认。即本案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涉案房屋的违约金损失较为合理。鉴于王XX及XX公司对本院同中介机构对涉案房屋所进行的租金标准调查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依据本院的调查情况以涉案房屋月租金6800元的标准酌情判定违约金数额。王XX的请求未高于本院调查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晓光作为共同权利人应与王XX一起领取XX公司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唐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王XX及第三人唐晓光交付××号房屋(合同号为:××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及第三人唐晓光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六百五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郭云燕
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5-03-0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唐晓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唐晓光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6年
唐晓光律师
12103201****9248 执业认证
  • 辽宁阳晔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于2010年,竭力维护客户法律权益。从业律师行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
  • 186 2420 2227
  • txg75082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