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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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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生于1956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4
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周X全部上诉请求即由潘X赔偿苗木财产损失112500元,鉴定费2800元,总计1153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X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全部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事实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潘X具有不履行对自家耕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放任自家耕地麦茬着火风险,未积极采取措施预防火灾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不作为。
但仅判决潘X赔偿30%的损失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判决周X承担70%的责任,过分加重周X的注意责任,减轻潘X的侵权过错责任,裁判理由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不合法之处。
三、一审法院违反举证分配原则,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
本案中,潘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放火人,也不能证明他人放火,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潘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焚烧麦茬引起,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关于起火地点,无法排除起火地点在周X地里,不能简单认定起火源在潘X地里;其次,关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灾、自燃、雷击,焚烧麦茬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并不能必然认定火灾是焚烧麦茬引起的。
2.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质证存在重大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潘X至今未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中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周X。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潘X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潘X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周X的损失与潘X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对于自己经营的产业,周X有管理的权利月义务,而其疏于管理,从而导致油松着火受损,在没有证据证实由他人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而不能要求无过错一方赔偿。
一审法院在周X没有证据证实潘X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也没有证据证实潘X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由潘X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潘X赔偿财产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租用华亭县西华镇西XX村民约2亩土地栽培油松苗木,与潘X耕地相邻。
2015年,潘X地里着火,使周X苗木轻微受损。
2016年7月17日,周X苗木起火。
周X闻讯后报警并与村民扑救,但因火势无法控制,部分苗木被烧毁。
2016年7月28日,经华亭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该起火灾起火区域为周X松树林苗地、潘X耕地和潘地林耕地三块。
周X苗地东侧的潘X耕地和潘X耕地东侧的潘地林耕地均种植小麦(已收割,地表留有麦茬),西侧、南侧皆为玉米等他种作物。
火灾中,周X松树苗林地东侧、北侧和中间部分区域松树苗着火,呈”L”形;潘X耕地除与南侧万喜元耕地相邻的6米区域未着火外,其他部分呈现长45米、宽39米的长方形火烧区域;与潘X耕地相邻的潘地林耕地西北XX呈现266.34平方米的火烧区域;其他相邻地块均无火烧痕迹。
2016年8月4日,华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潘X耕地;起火点位于潘X耕地北侧。
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自燃、雷击,焚烧麦茬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
2016年11月15日,经现场勘验,确认前述火灾共烧毁周X油松苗木约8182株。
根据周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的油松价格予以评估。
华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字[2016]67号《关于对8182株油松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8182株油松苗木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12500元。
周X支付价格认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X虽无证据证明潘X纵火,但有关证据显示,涉案火灾起火点位于潘X耕地,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焚烧麦茬引起火灾的可能,潘X耕地麦茬麦秆起火燃烧是引发邻地油松火灾,导致周X苗木损毁的直接原因。
露天焚烧秸秆,已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
本案周X、潘X林地、耕地毗邻,在夏季高温干旱条件下,小麦收割后地面附着、散落的麦茬麦秆,较易燃烧引发火灾;早在2015年,已发生”潘X地里着火把周X家的地燎了一点”的火灾事故。
因此,周X苗木产生安全隐患,在该时段处于濒临火灾损害的危险状态;而藉于相邻关系,只有采取行动防止耕地麦茬麦秆起火,才能阻断、消除产生火灾隐患的条件,预防、化解火灾事故风险。
依据前述情况,作为耕地所有人,潘X即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危险状态,以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
但是,潘X未汲取教训,无视该时段火灾隐患,应该、能够却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险情,故对于涉案事故发生至少具有过失。
所以,潘X因过失未履行注意义务,与周X的财产损害之间产生一定联系,形成间接因果关系,潘X的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一、周X的经济损失虽然归因于潘X耕地秸秆燃烧形成的火灾,起火原因虽已排除非人为因素,但在未排除焚烧麦茬人为因素且周X无证据证明潘X纵火的情况下,客观存在他人纵火可能;其二、对于自己经营的产业,周X、潘X双方均有妥善管理责任。
虽然前述危险状态的存在,赋予潘X较周X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林地苗木经营者,周X未能预见、警示并防范火灾等损害风险,疏于管理维护,使前述危险状态持续存在,也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
潘X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潘X不作为及过失、周X相应责任、他人纵火可能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周X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潘X在注意义务范围内补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周X、潘X可向实际纵火人索赔、追偿,较为公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潘X赔偿周X油松苗木损失112500元的30%即33750元、价格认定费1000元共计34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X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周X负担1600元,潘X负担10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应当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第三,该损害结果侵权行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周X所有的油松苗地发生火灾,经华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潘X耕地;起火地点位于潘X耕地北侧。
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自燃、雷击,焚烧麦茬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
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周X所有的油松树苗发生火灾客观真实,但对起火原因分析认定缺乏唯一性,并不能证明该火灾事故是由潘X焚烧麦茬引起,无法排除麦茬自燃或其他人为因素。
周X所有的油松树苗着火与潘X当时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X有焚烧自家麦茬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周X要求潘X赔偿其树苗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潘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周X负担。
二审周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周X负担;潘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曹海荣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X
  • 2018-03-28
  •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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