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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邯山刑初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维、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刘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XX刑诉(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X酒后回到其居住的邯郸市邯山区XX内,因其对小区物业有意见,遂将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坏,雅士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员贾X和汲X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劝阻,并将被告人魏X按倒在地,被告人魏X呼喊同在雅士名邸小区内居住的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魏X对贾X和汲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贾X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处于昏迷状态,右侧巴氏征阳性、肌张力减低,瞳孔不等大。经鉴定:贾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魏X、李X进行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魏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高维、王XX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魏X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XX、刘X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悔改态度明显、系初犯,且存在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X酒后回到其居住的邯郸市邯山区XX内,因其对小区物业有意见,遂将小区物业办公室玻璃砸坏,雅士名邸小区物业管理员贾X和汲X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劝阻,并将被告人魏X按倒在地,被告人魏X呼喊同在雅士名邸小区内居住的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魏X对贾X和汲X进行殴打。后汲X、贾X到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报警,二被告人到该小区附近赵X美食林超市用固定公用电话795×××3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2时51分、22时53分),后在事发小区门口等待。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民警在汲X、贾X陪同下赶到事发小区门口将二被告人带走。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X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处于昏迷状态,右侧巴氏征阳性、肌张力减低,瞳孔不等大。贾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以被告人魏X、李X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并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汲X证言,2014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其和贾X在小区内巡逻至大门口时,见一名男子正在砸物业办公室的玻璃。其和贾X就上前拦住他,其一边掏出手机打“110”报警,“110”一直占线,打不进去,贾X拽住那男子胳膊不让他走,我们问他为什么砸玻璃,他问我们是干什么的,其说是小区物业的,男子就要走。其就上前去拽那男子,他把其推到一边,贾X拽住那男子的胳膊,那男子一直挣扎着想走,结果两人一块摔倒在地上,然后贾X摁住对方的胳膊,不让他跑,对方一直挣扎,于是其也上前摁住对方另一只胳膊,一边继续拨打“110”,“110”电话一直占线,打不进去。这时,那男子就冲着一号楼方向喊:“X,赶紧下来吧,有人摁住我了。”大约一分钟左右,从一号楼二单元跑出来一个挺胖的男子,该男子跑过来二话不说,朝贾X腰部踹了一脚,将贾X踹倒在地上,其就站了起来,被我们摁在地上的男子也从地上爬起来,和那胖子一块儿用脚对倒在地上的贾X头部、腰部乱踹,其就上前拦对方,那个胖子把其推到一边,两人继续用脚乱踹贾X,其又上前拦,那个胖子又踹了其腿部几脚,其就向小区外边跑,胖子拽其时,将其的上衣及毛衫都拽扯了。其跑出小区后,胖子就返回去了,其在小区门外见胖子返回去后,和另一名男子还用脚乱踹躺在地上的贾X。其见这种情况控制不住就向派出所跑去报案了。到了派出所讲明情况和民警一起去现场时,贾X也从外面跑了过来,当时贾X用手捂着头和脸说头疼。民警开车带着其和贾X一块儿去了小区,到现场后将对方两名男子带回了派出所,这时贾X就不能说话了,其就开车送他去医院。其没什么伤,就是上衣和毛衫被对方那个胖子拽扯了。
2、证人赵X证言,其开的美食林超市有固定公用电话,电话号码:795×××3。2014年1月份,具体哪天其记不清了,那天晚上12点左右,两名男子来到其店内,其中一名男子说:“用下你的电话,我要报警。”其说行,于是他就用795×××3这个电话拨打了“110”。他是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好像是说有人打架了,让警察赶紧过来。两个人都是三十多岁,打电话的男子比较胖。
3、被告人魏X供述,2014年1月份9日晚23时许,其独自一个人酒后回家,走到小区门岗时,因心中对小区的物业有怨言,就用肘部将门岗的两块玻璃撞坏了,刚一撞坏玻璃,就从小区的南、北两个方向跑过来两个人。其中从北XX跑过来的人上来就把其撂倒了,其当时面朝上躺在地上,那个人顺势坐在其胸口上。从南边过来的那个人过来的晚一些,其当时进行反抗,那人侧身在其身体右侧用手掐着其的脖子。其当时一直大声喊叫,并想掏手机打电话,对方和其抢手机,把其的手机也掰坏了。其问对方干什么,对方叫其别动,这时其朋友李X听到其的喊声从楼上下来,也不知是踹了还是拽了坐在其身上的人,其感觉到坐在其身上的人离开了其的身体,但是掐着其脖子的人还没有松手,就起身和掐其脖子的人打,掐其脖子的人想跑,其把他堵在小区伸缩门那,用手打了那人头部几下,扇了他几巴掌,还踹了他臀部几脚,那人就跑了。之后其就与李X一起去了门口的美食林店里,用店里的电话报警了。
4、被告人李X供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大约23时左右,其听到楼下有人喊“打架了,你掐死我?”其听的好像是其的朋友魏X,就从窗户喊“是老二吗?”楼下魏X说“是我,你快下来吧”。其赶紧穿上秋衣,穿着布拖鞋下楼了。到楼下后,当时天比较黑,院里也没有灯光,其看到在1号楼1单元东南侧第一个车位附近,其朋友魏X仰躺在地上,有两个人在魏X身上压着,他们其中一人坐在魏X的胸部,另外一个人压着魏X的腿部。其当时推坐在魏X胸部的人,同时用脚踢压着魏X腿部的另一个人的头部与胸部,魏X起身打了坐他胸口的人一顿。有个人起来跑了,其就在后边追,追了十几米远,其拽住他了,一看认识这个人,这个人可能是院里的邻居或是物业,我还对他说“都是院里的打什么架”,对方也没说什么,其就把对方放走了。后来魏X打的那个人跑出院,其一看是院里的物业,姓贾,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之后其到院门口的美食林店里,其问魏X怎么回事,魏X说他把物业的玻璃给砸了。因为这一段时间,物业的玻璃经常被人砸坏,物业的人一直想逮住砸玻璃的人。魏X砸了物业的玻璃,物业的人才和他发生的冲突。其就用美食林店里公用电话打110报警了。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9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贾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有抓获证明、110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谅解书、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小区门口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李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贾X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文杰
审判员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李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 2015-01-20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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