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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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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XX。
委托代理人何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骆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马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借原告77000元,约定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公历2015年3月5日),但被告截止2015年中秋节,只偿还原告29500元,尚欠47500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约定正月十五还清。
2、2015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47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
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夏XX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原告借钱给我,是给我和杨X做生意的。我和杨X是合伙做生意的,已经分账了。原告和杨X是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杨X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夏XX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骆XX30000元整,正月十五还清。同日,被告夏XX还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骆XX人民币47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正月十五还清,如不还清,我夏XX愿把建设路44-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权抵押给骆XX,含商铺内所有物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应为31500元,借款余额为45500元。原告认可与案外人杨X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育有小孩,但未登记结婚,现已分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现仍欠原告45500元。虽然被告辩称不应还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骆XX借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鑫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XX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 2015-12-18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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