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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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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婚姻家事律师丘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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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日,XX公司与XX酒店投资人之一杨XX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涉及XX酒店3-4层、6-10层的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XX元。2011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酒店投资人之一张XX、代表杨X甲就增加工程签订《五城(层)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主要涉及XX酒店5层餐厅室内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施工过程中,另有增项工程价款为75978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部分楼层进行验收均合格,XX酒店在2011年12月下旬开张营业。XX公司总工程款为XXX元,XX酒店已付XXX元,余款未付,XX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合同约定最迟不能超过工程完工后30天付款,XX酒店应分段支付工程款,XX公司统一请求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1.XX酒店一次性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XX酒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就其起诉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1.《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3.《中央空调工程洽商记录表》;4.《中央空调验收单》;5.《广东XX律师函》;6.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XX酒店工商登记内档资料;8.“东莞市XX公司”设计图纸、空调设计说明、施工说明、工程预算书;9.与案外人签署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凭据等;10.杨XX的书面证明;11.杨X甲的证人证言。
XX酒店答辩称: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XX公司一直没有将相关资料交付XX酒店。XX酒店从2012年7月开始局部使用,但发现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导致客人退房,严重影响了XX酒店的经营。XX公司设计、施工存在问题,XX酒店多次发函要求XX公司维修,XX公司置之不理,XX酒店已经委托他人花费100000元进行维修,估计还需要300000至400000元才能完全修好。涉案合同未附报价清单及图纸,XX公司虚报工程量,XX酒店不确认XX公司所称工程增项。XX公司需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完全修复后,XX酒店同意据实结算。
XX酒店提出反诉称:原XX酒店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但XX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XX酒店被迫找他人维修,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XX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修复款100000元。
XX酒店就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包括:1.《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宝龙XX酒店加装水箱及生活水备用泵协议》;3.XX酒店与东莞市XX公司签署的工程安装合同、报价单、支出证明单、联系函;4.工程照片;5.收据。
XX公司就反诉答辩称:XX公司承揽的空调工程及增项工程,施工质量均符合双方约定标准。XX酒店就修复款项提交的证据均与XX公司工程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就合同签署的相关事实
XX酒店由杨XX与张XX发起设立,两人各占投资份额为50%。2012年3月2日,XX酒店经核准成立,杨XX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0日,XX酒店召开股东会议,杨XX将其对XX酒店的全部投资份额进行转让,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
2011年11月10日,杨XX代表XX酒店与XX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以大包干形式承包XX酒店3-4层、6-10层的空调工程、新排风系统的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范围为按图施工、详见图纸及报价单;总工期为90天;合同预算价为XXX元,优惠价为XXX元,工程质量达到现行国家规定标准规范要求;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由XX公司向XX酒店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于工程完工后提供一式两份竣工蓝图,XX酒店于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天内组织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XX酒店不得使用,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XX酒店承担,使用时间达30天以上的,视工程自动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其中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的价款最迟不能超过工程完工后30天,最后保修价款在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XX酒店投入使用后即日起计2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材料质量或系统问题造成的故障,由XX公司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XX公司负担;质量保修费为合同总造价的3%,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超过质量保修费,超过部分仍由XX公司承担。诉讼中,XX公司就3-4层、6-10层的空调工程,提供“东莞市XX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空调设计说明、工程预算书,主张XX酒店对外询价时“东莞市XX公司”提交给XX酒店,XX酒店再提供XX公司施工。XX酒店认为,整个工程包括图纸设计由XX公司大包干,图纸不是XX酒店提供。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总预算中除空调工程外还包括卫生热水工程116252元。
2011年11月10日,杨X甲、张XX以XX酒店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以大包干形式承包XX酒店五城餐厅工程、室内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对质量要求、竣工验收事项的约定同前述《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保修期为1年。XX酒店于诉讼中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与XX公司提供的合同相同,但合同落款“杨X甲”签名被用笔划掉。XX酒店解释,张XX看到合同上杨X甲的签名后,认为其没有获得授权,遂将其签名划去。
二、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XX公司主张除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外,在3-4层及6-10层工程范围有增加工程共15项,包括3-4层加装风机盘管、6-10层加装风机盘管等,共增加工程价款759787元。XX公司为此提供了15份《中央空调工程洽商记录表》及相应明细表。其文件编号、工程内容、约定XX额、签字确认内容见本判决书附表1。
就3-4层、6-10层的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工程包括增项工程的施工情况,XX公司提供了发生时间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案外人签署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凭据等,主张XX公司购买了大XX螺杆机组、风机盘管、保温材料、订制尺寸的风管、订制尺寸的风口、钢管、锌管等用于施工。XX酒店均以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作认可。XX酒店提供了与XX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署的《宝龙XX酒店加装水箱及生活水备用泵协议》并所附明细表,认为结合《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所附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就工程内容均通过合同约定,不存在合同以外的大量增项。
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没有争议。但对3-4层及6-10层的工程造价包括是否有增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准许XX酒店的申请,经摇珠选定广东XX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涉案3-4层、6-10层空调工程包括增项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定额计价以及综合单价参考预算计综合价两项原则,作出编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4号-201XXXX2706的报告两份,按合同约定下浮15.45%。鉴定意见内容如下表:
按定额计价(元)
按综合单价参考预算综合价(元)
无争议部分的3-4层通风空调工程鉴定价
634996.87
634919.85
无争议部分的6-10层通风空调工程鉴定价
XXX.43
1004394.6
有争议部分甲方有签证单部分鉴定价
37900.38
37900.38
有争议部分甲方无签证单确认部分
571998.51
571998.51
包括无争议部分及有争议部分合计
XXX.19
XXX.34
鉴定机构认为,《中央空调工程洽商记录表》描述了大概的工程内容,没有具体明细,大部分工程暗藏在天花里,没有办法进行现场核实,除屋顶空调水管不明确进行现场测量外,其他工程量按XX公司提供的图纸测量。双方当事人对根据综合单价参考预算计综合价没有异议,但XX公司认为,根据工程预算清单,除了空调及排风系统外,在6-10层还有卫生热水工程预算价是116252元,已经施工,应纳入工程造价。XX酒店认为,对鉴定报告“有争议部分”不应纳入计价范围,同时,经对比工程预算清单,鉴定机构的综合单价参考预算综合价中,3-4层有6项,原报价比鉴定价要低,包括:1.镀锌钢管dn20,合计差额213.92元;2.保温管d108*35,合计差额69.57元;3.保温管d60*30,合计差额59.06元;4.碳钢通风管道0.6m,合计差额是58.65元;XXX保温棉厚15m,合计差额是828.92元;6.温度控制器,合计差额是4779元。前述合计差额为6009.12元,不应当计算。6-10层也有6项,分别是:1.冷却水泵isg150-315,合计差额是3842元;2.冷却水泵isg125-250(1),合计差额是3390元;3.y型过滤器dn150,合计差额是264.6元;4.止回阀dn150,合计差额是264.6元;5.软接头dn150,合计差额是432元;6.压差旁通阀组,未做,鉴定意见显示是5162.5元。前述合计差额13355.70元,不应当计算。不应当计算的差额合计19364.82元(6009.12+13355.7)。
施工过程中,XX公司收取XX酒店支付的部分工程款。XX酒店主张共付工程款共为XXX元,出示收据11份。XX公司认为实际收取XXX元,解释称,编号XXX、XXX的收据是XX公司工地工作人员代收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于之后又出具编号为009775的收据,该收据包括了前述两收据的款项,但前两份收据没有及时收回处理。XX酒店否认XX公司的主张。
就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XX公司提供15份验收单,主张工程在2011年9月底施工完毕,XX酒店与XX公司对部分楼层进行验收。查15份验收单中,有3份显示“李XX”于2011年8月27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正常”,3份显示“陈X”于2011年8月27日在“监理单位”处签名,没有加署意见,另9份有“陈X”于2011年9月10日在“监理单位”处签名并加署意见“合格”。XX酒店仅对“李XX”签署的意见确认,认为“陈X”没有获得XX酒店的授权,且“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代表建设单位的意见。
2012年11月22日,广东XX发函给XX公司,表示受XX酒店的委托就空调安装工程保修问题提出要求。在该函件中有“我方当事人和贵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并已竣工验收,在使用过程中,我方当事人发现一系列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一、14f机房空调主机冷却水系统管道接反,需整改……等十八个大问题”的内容,函件要求XX公司即与XX酒店或发函律师联系,就工程保修的相关问题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4小时内履行保修义务。该函件附有空调工程质量的18个问题,详见本判决书附表2。
三、XX酒店主张对涉案工程维修发生损失的事实
XX酒店于本案中提供了与案外人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署合同、报价单、支出证明单、联系函等,拟证明XX公司承建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XX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由XX酒店额外支出了维修费用。前述文件显示的内容及XX公司于诉讼中的意见是:(一)XX酒店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酒店提供15楼空调机房噪音整改工程的设备及安装。该整改工程包括空调管道安装工程、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以及土建安装工程。其中空调管道安装工程费用为41335元,刷油、防腐蚀、绝热工程费用为3670元,土建安装工程为50000元。共计95005元,合同折扣价为85000元。XX酒店先后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付款80750元。XX公司认为,即使空调噪音大并不代表原施工质量有问题,而且机组工程是XX酒店自身承建,只有机组以上的工程才是XX公司安装,而且XX公司更换的零配件价格标准高于当时的设计标准,价差达1倍以上。(二)XX酒店与XX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酒店提供11楼至14楼整改工程的设备及安装,折扣后价款为6000元。XX公司认为,XX酒店11楼至14楼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从谈及整改。(三)2013年1月4日,XX公司向XX酒店发出联系函,表示改造工程完毕后,系统产生的问题基本解决,现存在问题是,旁通阀坏死建议更换,当旁通阀打开时,因起震动建议改用底扬程水泵,当末端用量低时,水泵耗能、建议改用低流量水泵。折扣后价款是26000元。其中更换旁通阀的费用是3500元。XX公司认为,该次改造是XX酒店为了节能,与原施工质量无关。
四、其他相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5月22日,XX酒店前法定代表人杨XX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称其担任XX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请杨X甲负责XX酒店的筹建工作,请陈X分管工程,协助杨X甲工作。杨X甲出席2014年5月23日庭审作证称:1.证人与杨X乙同村人,自小认识,杨XX请证人协助其筹办XX酒店;2.杨XX从北京叫来陈X负责施工的管理,XX酒店每月有向陈X发放工资约10000元左右;3.证人对外洽谈合同时,并没有持杨XX或XX酒店的授权书,但在合同洽谈完毕之后会向杨XX、张XX说明具体情况,也会让杨XX或张XX在合同上签名;4.证人跟进工程到XX酒店试营业期间即2012年春节前后,证人离开XX酒店时陈X仍在酒店工地。XX公司认可证人杨X甲的证言。XX酒店认为,杨X甲与杨XX自小认识,关系密切,杨XX与张XX之间有诉讼,不排除杨X甲的证言偏袒杨XX或XX公司一方。
以上事实,有XX公司与XX酒店提供的前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活动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XX公司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承揽资质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XX公司与XX酒店之间成立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XX公司涉案施工范围是否包括15份《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所列增项部分工程的争议。XX酒店对15份《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上“李XX”签名的3份表格予以确认,对有杨X甲与“陈X”签名的均不作确认。因此,杨X甲与陈X在《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上签名是否为有权代表XX酒店成为争议关键。原审法院认为,杨X甲与陈X的签名应视为有权代表XX酒店确认,理由是:1.杨X甲曾参与XX酒店的筹办及涉案工程的洽谈、跟进,这从杨XX的证明、杨X甲本人的证言以及本案当事人持有的《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均有杨X甲签名可以相互印证。虽然XX酒店持有的《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上“杨X甲”签名被划掉,但是,杨X甲是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张XX则在杨X甲名字下面签名,表明合同先由杨X甲签署,再由张XX确认。假如张XX认为杨X甲无权代表XX酒店,则无法解释XX公司持有的《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上同时有张XX的签名但杨X甲名字没有被划掉。诉讼时杨XX虽然已经退出XX酒店的经营,但在签署合同及施工期间,杨X乙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杨XX可能与张XX存在纠纷,但不影响杨XX对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相关事实的确认。2.杨XX的证明显示陈X分管工程,而杨X甲的证言也反映了陈X曾管理涉案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15份《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可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纳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XX酒店认为与XX公司就工程内容均通过合同附件的明细表约定,不会另行单独约定。但是,XX酒店显然无法解释有“李XX”签署的3份《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的工程为何没有在合同中列明。至于XX公司提供了大量与案外人签署的购销合同及收款凭据等证明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该部分材料与工程的直接关联性没有显示出来,因此,无法直接作为履行增项工程的证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争议。XX公司主张工程于2011年9月底竣工,通过部分抽检的方式进行了验收且合格。原审法院认为,验收单上有“李XX”与“陈X”签名,根据前述的认定,陈X以XX酒店名义对涉案工程的意见视为有权代表作出,原审法院对验收单予以采纳。由于验收单仅反映对部分工程验收而并非整体验收,且有部分的签收单并没有加署是否合格的意见,故不能认定工程在2011年9月底竣工且全部验收合格。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根据杨X甲的证人证言,XX酒店在2012年春节进行试营业,而XX酒店对此期间试营业的事实并没有否认。由试营业的事实可以推定,空调的安装工程基本完成,且XX酒店使用了涉案工程。同时,从2012年11月22日广东XX代表XX酒店向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可以表明XX酒店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XX酒店认为律师函表述不准确,原审法院认为,律师函由律师草拟,应当视为对于事实的描述较一般人更严谨,故律师函的内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关于XX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认定。承前述,虽然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鉴定机构采用了XX公司提供的“东莞市XX公司”设计的图纸对包括增项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计价。虽然XX酒店否认该图纸是由其交付给XX公司,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示,约定工程范围为按图纸施工、详见图纸及报价单,同时,XX酒店又称整个工程包括图纸设计由XX公司大包干,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之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XX公司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参考合同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结果。杨X甲与陈X的签名代表XX酒店,因此,涉案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直接纳入总工程款计算范围内。由于该鉴定意见并不包括6-10层卫生热水工程造价,原审法院采纳预算单,该部分的造价是116252元,参照合同下浮15.45%后为98291.1元。XX酒店提出工程预算单与鉴定意见中有部分的差额,原审法院经核实,采纳XX酒店的意见,该部分差额19364.82元应扣减。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涉案工程价款共计XXX.62元(XXX.34+98291.1+270000-19364.82)。
关于XX酒店向XX公司已付价款争议。XX酒店主张已付工程款共为XXX元,XX公司认为实际收取的是XXX元,解释原因是重复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相关解释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就涉案工程XX酒店已经支付了XXX元,尚有余款818139.62元未付(XXX.62-XXX)。
XX公司起诉要求XX酒店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除保修款以外的价款最迟不能超过完工后30天内支付,从查明事实反映XX酒店在2012年1月23日使用了涉案工程。由相应部分的因逾期未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在2012年2月24日起计。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保修XX在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则返还保修XX(XXX.34+98291.1-19364.82)×3%=69844元)的期限应在2014年1月23日起加15天届满。《五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没有约定保修XX的给付,而增项工程部分的工程也没有约定保修XX,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一并在2012年2月24日起计。
关于XX公司是否在保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向XX酒店赔偿损失的问题。XX酒店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XX公司对工程进行保修。其时属于XX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间,没有证据表明XX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XX酒店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的合同反映就XX酒店15楼的空调机房噪音进行整改。XX公司确认空调主机组的安装是其施工范围。而案外人XX公司整改的范围包括了空调主机噪音问题,故就该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及刷油、防腐蚀部分工程属于保修范围,相应工程价款可以认定是XX酒店的损失。但土建部分的工程不能显示与XX公司承包施工范围有关,该部分的工程款支出不予支持。而XX酒店与XX公司签署的另一份2012年12月17日的合同显示为对11楼至14楼的空调工程进行整改,由于没有证据表明11楼至14楼的空调工程属于XX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对XX酒店就该合同的开支工程款,不能认定属于XX公司履行的保修义务范围。XX酒店与XX公司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合同,显示改造属于节能目的,没有证据表明为因原施工质量有问题而需要直接整改,对该部分的工程款除更换旁通阀外的款项不认定为与XX公司有关的损失。至于XX公司认为更换的一些零配件价值比合同约定高1倍以上,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零配件是用于保修项目以外的工程,恒达盛兴应履行保修义务而没有履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合以上认定,XX公司应赔偿XX酒店保修款43765元[(41335元管道安装费+3670元绝热等工程费用)×(85000÷95005)(付款折扣比例)+3500元更换旁通阀]。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保修XX69844元中扣除,扣除后XX酒店应当返还的保修XX为26079元(69844-4376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829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限XX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返还保修XX26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XX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6836元,由XX公司负担5555元,XX酒店负担112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XX公司负担564元,XX酒店负担586元;鉴定费56493.35元,由XX公司负担18077元,XX酒店负担38416.35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XX酒店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879108.55元,并由XX酒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将增项工程部分造价下浮没有依据。双方发生的增项工程师通过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洽商记录表》及后附报价明细的方式来确定的,XX酒店代表杨X甲、陈X、李XX对增项工程的造价已逐项签字确认过,为“一事一议”,是完全独立于双方就安装3-4层、6-10层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图纸界定的施工范围以外的部分,故鉴定公司不应对双方确认过的造价部分进行下浮。原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就此询问鉴定公司出庭人员,鉴定公司人员当庭陈述对增项工程款下浮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预算的与鉴定意见有部分差额错误。鉴定机构按照综合单价参考预算综合价为计价原则时,预算综合价包括主材、辅材和人工费,XX酒店在比对价格时未计入辅材价格,导致结果错误。
上诉人XX酒店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对约定范围有约定,是大包干承包,二、对工程价款合同的5.1条有约定,工程总价是220万元,优惠价是188万元,双方对合同有约定价格,一审法院做出的认定合法有据。原审双方同意若XX公司有报价,则按其报价处理,没有则按鉴定意见处理,原审扣减相应的差额符合双方约定。
上诉人XX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XX酒店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2011年7月2日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前,XX公司所报价格XXX元与当时的市场价相比是偏高的,但由于XX公司承诺上述价格包括所有工程,无论增减,XX酒店为避免日后的麻烦,才同意以此价格承包给XX公司。因此,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特别注明,XX公司以大包干形式承包XX酒店处的空调安装工程,不作任何增减。二、对于XX公司所称其他增加工程,大部分是由于XX公司当时的设计图纸出错以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对于上述工程,XX公司除提供杨X甲及陈X签名的《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外,只是提供了杨XX出具的证明及杨X甲的证言,举证不足。(一)杨XX只是出具一张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杨XX与XX酒店有重大利害关系。杨XX在担任XX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XX酒店的资产,造成其他股东对其报怨颇深。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杨XX完全有可能从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作出对XX酒店不利的陈述。(三)杨X甲自称其与杨XX从小认识,两人是叔侄关系,因此,杨X甲完全有可能基于杨XX的原因,从而做出对XX酒店不利的证言。三、XX酒店无须向XX公司返还保修XX26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在原审时并未请求XX酒店返还保修XX,且XX公司一直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导致XX酒店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作出错误判决。
上诉人XX公司针对XX酒店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空调方面对于资质的要求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存在异议。二、增加工程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的5.3第四款有明确约定,并不是像XX酒店所说的包干。三、关于陈X、杨X甲是否有权代表XX酒店的问题。(一)杨XX并非一般的证人,其持有的XX座股份转让之前,其是作为XX座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最大的股东,在一审开庭前,XX公司向一审出具杨XX作为证人的证明,应法庭的要求,在开庭前,一审法庭曾向杨XX进行过调查,因此,该证明已经法庭庭前调查的基础上合法化。(二)杨XX与XX公司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若XX公司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最终的支持,XX酒店将面临着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据XX公司了解,杨XX也是XX酒店的债权人,也是申请执行人,由此,有可能会影响到杨XX自身案件的执行进度。四、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座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当然包括保修XX。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没有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工程空调系统、新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按图纸施工,详见图纸及报价清单。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不作任何增减:本工程的预算总价XXX元,合同优惠价为XXX元(不含税);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在施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3)发生重大设计变化;(4)在施工中出现增减工程项目;(5)施工图纸以外的项目。
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增加工程应否另计工程价款及其XX额;二、保修XX应否返还及其XX额。
一、增加工程应否另计工程价款及其XX额。
首先,关于合同大包干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对于工程合同价款及调整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方式以大包干形式承包,不作任何增减,但对于施工中出现的增减工程项目、施工图纸以外的项目,合同价款可作调整。XX酒店以合同约定大包干为由主张增加工程项目不另计工程价款,理据不足。
其次,关于杨X甲、陈X是否有权代表XX酒店确认增加工程。第一,杨X甲以XX酒店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确认,这表明杨X甲确有负责XX酒店的筹建工作,其有权代表XX酒店确认工程施工进度、增加工程。第二,XX酒店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李XX是其员工,且对李XX签名确认的三张《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予以认可。本案二审补充调查时,XX酒店又否认上述事实,有违诉讼诚信,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而李XX签名确认的《中央空调洽商记录表》上也有杨X甲、陈X的签名确认,表明两人确有负责XX酒店的现场施工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杨X甲、陈X有权代表XX酒店确认增加工程,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增加工程造价应否下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3-4层及6-10层的工程造价以及是否有增加工程存在争议,经XX酒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按照综合单价参考预算综合价计算得出案涉工程总价款,该价款实际上是包含增加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造价。由于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优惠15.45%,原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对包括增加工程价款在内的案涉工程总造价整体下浮15.45%,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XX公司工程预算单价与鉴定意见采用单价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经一一比对核实,鉴定意见所列综合单价,是合同预算清单报价所列主材单价、辅材单价及人工费的总和,二者并无差价,XX酒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XXX.44元(XXX.34元+98291.1元+270000元),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XX70425.13元(XXX.34元+98291.1元×3%),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XX酒店应付工程价款为XXX.31元,已付工程价款XXX元,尚欠余款767079.31元。
二、保修XX应否返还及其XX额。
工程保修XX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XX公司诉请XX酒店给付所有工程价款,当然包括工程保修XX,XX酒店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本案事实。由于XX公司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导致XX酒店另行聘请案外人保修产生费用,该费用应在保修XX中予以扣减。前已述及,工程保修XX为70425.13元,原审判决认定保修费用为43765元,双方对于上述XX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XX酒店仍应返还保修XX26660.13元。XX公司上诉主张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维修XX结果,实际上是将部分原审判决漏计的保修XX纳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应付工程款的范围,故不构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XX酒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707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返还保修XX2666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4986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13000元;鉴定费56493.3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6493.35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2000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1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XX
代理审判员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王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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