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XX,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孙XX,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原告:庞X,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1,男,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孙X(系孙X1父亲),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劳XX,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黄XX,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孙XX、张XX、孙XX、庞X、孙X、孙X1与被告孙X、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XX、劳XX、黄XX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孙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原告孙X(暨原告孙X1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孙XX、庞X、孙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赵XX、被告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第三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第三人劳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王XX、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张XX诉称,1、依法分割上海市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原告孙XX、张XX要求分得安置利益70万元,原告孙XX、张XX要求获得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套房屋价值524016.51元,对于70万元与房屋价值524016.51元的差额部分要求被告孙X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3月,被告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及死亡的孙XX均被列为安置人口,补偿款合计XXXXXXX元,动迁单位提供了五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为为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现菊盛路房屋已经被被告孙X转移至他人名下,剩余四套均登记在孙X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是动迁安置人口,对所有拆迁补偿利益享有共有的权利,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孙XX、庞X、孙X、孙X1诉称,1、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安置利益100万元,要求获得两套房屋,即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602室房屋,两套房屋价值分别为439812.5元、443785元,100万与两套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要求被告孙X向四原告支付;2、要求孙X配合过户。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孙XX、张XX陈述的内容,此外,本次动迁中原告孙XX、庞X、孙X、孙X1都是安置人口,2014年5月15日,孙X与四人签订家庭协议,明确将先新路两套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同时还给予原告8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两套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四人,原告也将16万元打给孙X,孙X在本次动迁利益分割中获取了原告四人额外的收益,故原告要求的利益实际上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孙XX身患重病,瘫痪在床,需要家人照顾,两套先新路房屋挨在一起,可以方便家人照顾,故原告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被告孙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孙X1之外的五位原告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时曾承诺,如果动迁,他们没有产权、没有平方,如果有额外利益,愿意以现金补偿的方式获取。动迁时,孙X曾经向动迁组承诺会安置张XX、孙XX,经过闵行、闸北、静安法院多次庭审,孙X也多次表示愿意以人头费10万元安置孙XX、张XX。虽然孙X与孙XX签订家庭协议,但是家庭协议条款已经充分显示如果遇到有其他权益人起诉至法院,最终动迁利益的分配由法院决定,并且,孙XX应当放弃诉权才能得到协议中所涉的闵行区两套房屋,孙XX在签订协议后一周起诉闵行法院,属于违约行为,既然孙XX不愿意履约,那么孙X也不愿意履约。由于起诉,孙X产生成本,且家庭协议没有王XX追认,本身属于效力待定。所有原告均未居住过被拆迁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原告孙XX、庞X、孙X、孙X1一直居住在江西,原告孙XX、张XX曾经享受过动迁分配,所有原告对于房屋管理以及平日维修、租金支付没有任何贡献,本案所有原告分得拆迁利益三分之二以上,违背合法合理的原则,即使孙XX目前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动迁之时,动迁组基于孙XX、孙X属于低保户且孙XX患有XXX疾病又在动迁之中去世所给予的补偿,另有出租给经营户无执照补贴,才构成本案动迁利益,而这些与所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动迁组也说,原告六人户籍在册,有做适当考虑,孙X愿意支付人头费已经足以补偿原告六人。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所有原告在入户系争房屋时与孙XX签订协议,明确原告不享有房屋权利,因为就学、离婚等原因才迁入;2、原告孙XX、庞X、孙X1、孙X与被告孙X签订的协议并未征得王XX许可同意,侵犯了王XX的权益,要求宣告协议无效;3、所有原告虽然户口迁入,但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被安置人口。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违背双方约定,应当驳回。
第三人王XX述称,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由王XX合法购买并且已经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劳XX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黄XX述称,原告诉请的房屋与黄XX无关,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张XX系母女关系,孙XX、孙XX及孙X母亲孙XX(2009年4月7日报死亡)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王XX系孙X继父,孙X系孙XX、庞X夫妇之子,孙X1系孙X之子。
原本市裕通路XXX号系争房屋被拆迁之前承租人为孙X母亲孙XX,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2012年3月11日,孙X作为代理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房屋承租人”为孙XX(亡)、孙X、王XX、孙XX、张XX、孙XX、庞X、孙X、孙X19人,可得补偿款总计XXXXXXX.60元(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XXXXXXX元+房屋差价补贴855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50元+搬迁奖励费60000元+无证经营补偿78000元+期房过渡费43000元+特困补贴15000元+一次性补偿525544.60元),拆迁单位提供配套商品房五套,总购房款XXXXXXX.60元,拆迁单位应支付差价353000元。现第三人已分两次向孙X发放425053.89元,其中一次为253000元,该款项为总补偿款XXXXXXX.60元扣除五套房屋购房款XXXXXXX.60元、五套房屋现金预留款10万元之后的差额,一次为172053.89元(五套房屋现金预留款10万元+面积补差33053.89元+过渡费39000元)。
五套配套商品房为,1、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单价8065元/平方米,总房价544016.51元;2、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25平方米),单价8040元/平方米,总房价463244.70元;3、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单价7800元/平方米,总房价552084元;4、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单价7750元/平方米,总房价439812.50元;5、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单价7820元/平方米,总房价443785元。
2014年5月15日,孙X(甲方)与孙XX、孙X、庞X、孙X1(乙方)签订《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1、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602室两套房屋归乙方,再给与乙方8万元货币补偿;2、孙XX确认有代理签署协议的权限,如因孙XX过失导致其内部争议,与甲方无关;3、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4万元补偿款作为办理动迁事宜劳务费;4、如动迁其他权利人就房屋动迁一事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动迁财产,如法院判决超过本协议确认财产范围,乙方不得向甲方追偿,如法院判决不足本协议确定范围则由乙方自行退出差额部分给予其他权利人,或自行与其他权利人协商,与甲方无关。该日,孙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孙XX16万元。
审理中,王XX提供《协议》两份,落款日期均为1999年11月20日。一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孙XX(甲方)和孙XX、孙X(乙方),其内容为“1、侄子孙X有关前途问题,现户口协商迁入妹妹孙XX家,如妹妹家动迁一切主权由孙XX作主。(无任何分房和货币)由孙XX作主,迁进户口者不得做主;2、乙方落户后(无产权,无任何平方);3、如今后动迁,乙方占用甲方平方及利益外,甲方将扣除乙方占用甲方利益外,甲方将多余利益用现金退还乙方;4、乙方保证不影响甲方母女原有的利益”。孙XX、庞X、孙X1、孙X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署协议时间为1999年,当时孙XX、孙X户籍还未迁入系争房屋,从内容上看,动迁权益只是由孙XX作主,与其他迁入户口者不得享受权益是两个概念,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大家都没有产权,不影响四人作为动迁人口被安置,应当以政策和动迁单位认定为准。
另一份《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孙XX(甲方)、孙XX(乙方),大致内容为,孙XX离婚后户籍迁入孙XX处,系争房屋动迁由孙XX作主,孙XX入户后无产权、无平方,如今后动迁,孙XX扣除应得利益后,将多余利益用现金退还孙XX。原告孙XX、张XX对签名提出异议,称孙XX未签署过协议,且认为,即使签名真实,也不能否定原告应该享受动迁安置的份额,为此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8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检材《协议》落款“乙方”处的“孙X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孙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可能性。
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拆迁之前,户口为八人,即孙X(户主)、王XX、孙XX、孙X、张XX、孙X1、庞X、孙XX,其中,孙XX、张XX户籍于2000年1月11日由上海市,孙X户籍于2002年5月22日由江西省,孙XX、庞X户籍于2008年6月16日从江西省;2、1987年6月,孙XX、张XX及张XX父亲(暨孙XX其时丈夫)张XX、张XX父亲张XX四人原居住上海市汉中XXXXX号房屋动迁,《闸北区人民政府新客站地区动拆迁办公室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载明,四人分得上海市闻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2014年7月,孙XX、张XX及案外人罗XX(系张XX之女)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安置协议无效,同年8月29日,本院以(2014)闸民(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2016年2月,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人于X、熊X名下,被告孙X确认转让价款100万元由其收取;4、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四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孙X名下,其中,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602室两套房屋于2015年12月办理产权登记,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702室两套房屋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
再查明,第三人王XX于2016年7月曾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孙X于2014年7月19日就上海市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同年9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2民初203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目前该房屋空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议》、(2014)闸民(行)初字第99号案件庭审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孙X确认自己收到原告孙XX、庞X、孙X1、孙X所支付的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602室两套房屋维修基金,并称,自己已将泽悦路两套房屋及先新路一套房屋另行出售,其中,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第三人黄XX,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第三人劳XX,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X,出售款均由被告孙X收取。
此外,原告孙XX、张XX认为,1、原告孙XX、张XX不是空挂户口,原告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居住,房屋来源也是原告父母最初承租,过世之后才变更为孙X母亲,原告是同住人,是安置对象;2、系争房屋拆迁是数人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份额对原告进行安置;3、庭审中,被告一直提到原告签署过放弃动迁利益的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告签名,根据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相关的动迁安置利益;4、本次动迁根据安置的方式以及结果,是按照人数安置的,故不存在原告侵犯被告的权益。如果没有6位原告,被告也不可能获得5套安置房;5、被告孙X在取得5套房屋产证之后,在诉讼期间恶意干扰诉讼,全部卖出5套房屋,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法院应当追究孙X的相应责任;6、第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还没有产证,第三人明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没有弄清房屋是否会侵犯其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购买房屋,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自己承担,发生的损失可以向孙X主张。原告孙XX、庞X、孙X、孙X1同意原告孙XX、张XX的意见,并认为,1、此次动迁已经将原、被告等九人作为安置人员,相应的动迁安置房以及动迁款应当属于安置人员共有,且两套房屋之前已经与孙X签署过协议,并交付钥匙,只是因为孙X没有遵守承诺,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孙XX因此事身患重病,孙X1无法上学,签署协议时,孙X还获得了孙XX支付的16万元,孙X在拆迁中不但意图占有其他安置人员权利,还额外获得收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2、第三人不是善意取得,且房屋尚未过户,因房屋没有过户,故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配套安置房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孙X未经共有人同意签署的买卖是无效的。被告孙X称,1、1999年两份协议从形成原因看,是孙XX、张XX考虑到一些因素才与孙X母亲达成协议,明确不得侵犯母女俩利益,如果遇到动迁,孙XX、张XX只能按照现金方式得到利益,当时孙X尚未成年,虽然孙XX已经过世,但孙X依然享有孙XX为孙X设立的相应权利,动迁协议明确孙XX有权处理动迁全部利益;2、家庭协议需要其余协议人的共同共有人追认才能生效,目前协议相对方孙XX违反、推翻并隐瞒该家庭协议,所以协议应当归于无效;3、安置补偿款不是人员均分,需要考虑面积和人口因素,原告承诺过不侵犯孙X母女利益,但目前原告主张利益相加已经高于孙X母女利益。被告王XX认为,原告已承认系争房屋处于空关状态,说明了原告户口空挂,原告所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无证据证明,其次,动迁协议真实有效,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房屋权利人就动迁协议利益达成的协议应当得到尊重和履行,家庭协议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不予认可。第三人黄XX则认为自己购房时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六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X与拆迁单位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拆迁补偿款中货币补偿款及房屋差价补贴按照原、被告及已死亡的孙XX九人人数计算,该两笔款项应按九份分割,其余补偿款及五套安置房屋的分配应结合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张XX、孙XX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但两人可享受上述两笔补偿款中九分之二计467956元,两人要求分得安置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XX、庞X、孙X、孙X1四人可得补偿款数额已超过100万元,结合四人与被告孙X签署的《家庭协议》及安置房屋原始权利人均为孙X的事实,四人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及要求被告孙X支付补偿款100万元与两套房屋购房款差价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X在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有待法院审理明确的前提下,擅自转让安置房屋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张XX原上海市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计467956元;
二、上海市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先新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产权归原告孙XX、庞X、孙X、孙X1共有,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孙XX、庞X、孙X、孙X1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孙X承担;
三、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庞X、孙X、孙X1差价款116402.5元;
四、驳回原告孙XX、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XX、张XX承担5578元、原告孙XX、庞X、孙X、孙X1承担11155元、被告孙X承担5578元、王XX承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