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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与陈XX,汪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酉法民初字第022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XX(高新XX)。
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9394-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汪X,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田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XX1-1-1。
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596-7。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诉被告陈XX、汪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汪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XX驾驶陈XX所有的渝HF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10线78KM+210M处时,与被告汪X驾驶的渝H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受伤后,原告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依法向医院垫付陈XX抢救费用共计89700元。现请求由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
被告汪X辩称: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无责任,故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不属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陈XX及XX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XX驾驶渝HF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0线从毛坝乡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S210线78KM+210M处时,与被告汪X驾驶的渝H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受伤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医院垫付陈XX抢救费用共计89700元。
2013年8月21日,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线跨越道路中间黄实线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还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渝HFXXXX号普通二轮摩车属陈XX所有;被告汪X驾驶的渝H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汪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银行进帐单、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依照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给陈XX的抢救费89700元理当由陈XX偿还。虽然被告汪X驾驶的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汪X在事故中无责任,XX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因汪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1000元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垫付的抢救费1000元;由被告陈XX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XX垫付的抢救费887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冉X
  • 2014-08-07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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