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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之谭X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刑事辩护
  • (2018)川0811刑初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苟振华律师
轻判少刑。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08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略) ......
被告人谭XX,男,生于1996年6月15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 4、被告人李XX、杨XX诈骗被害人秦X某9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谭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李XX、杨XX伙同谭XX、何某某(另案处理)再广东省海丰县实施诈骗。再广东省海丰县作案期间,四人共同出资,统一安排吃、住,到山上各自拨打诈骗电话期间,由杨XX向谭XX、何某某提供被害人信息、虚假诈骗文件、作案工具实施诈骗(诈骗未果)。李XX、杨XX对被害人秦X某实施诈骗,并谎称国家领导人丁XX一再2016年发送了授权书、身份证、工作证等,让秦X谋报送扶助人员名单,没人交纳63元就可领取380万元扶助款,同时将伪造的文件通过邮箱发送给秦X谋。2018年3月22日、23日,秦X谋向李XX指定的张某某农业银行卡622XXXX6862XXX内分别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同年4月17日、18日、19日、23日,秦X谋再次向李XX指定的陶某某工商银行卡6XXX内存入60000.00元。从而诈骗被害人秦X谋90000.00元。同年4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谭XX再广东省XX帮助李XX取款8万元;同年4月23日李XX使用网银将秦X谋汇入的1万元转账至胡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8XXXX0XXX内,再通过POS机刷卡变现。杨XX给谭XX分赃款5600元,李XX给何某某分赃款1000元。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XX、韦某某、谭XX、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承认确实取了8万元钱,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谭XX系从犯、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万元,所得报酬仅5千余元,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XX、杨XX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阳XX、韦某某、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
  3、关于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只得到少许报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韦某某、谭XX、黄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谭XX具有坦白和退赃积极从轻处罚的情节。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三、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述 金                      

审   判   员    李XX 
                     

人 民 陪 审 员    张XX                           

(法院印章)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文对相关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已进行处理。


  • 2019-09-24
  •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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