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的义务,被告却有合同款16000元拒不支付。游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游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就共同开展机器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到2016年8月21日期间提供机器人活动项目。被告应付活动费用48000元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2000元,签订合同后先支付总额的40%;第二笔款在活动结束后当天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给原告20000元,被告通过朋友赵X转款给原告10000元,现金交付2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有1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依法审查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现场活动照片五张,微信、支付宝转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目租用原告机器人活动项目,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游XX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教育公司合同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游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