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所承包的各工地工作,劳务费按照170元/天计算。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5022元,定于2017年6月份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22元,并以45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某辩称:本案原告这45022元劳动报酬不应当由我给付,应当由原告父亲王XX给付。我经营家装工程承包,请原告之父王XX作为我的工程管理。由于我工程多,顾及不到,就让王XX全面管理操作,一切工作人员安排、记工、个人借支、工资发放全由王XX直接负责,我几年来前后给王XX打款转账100多万元,而王XX至今也未与我将工程款项结算。
2016年腊月二十九,原告找我结工资款,我要求原告出示由王XX出具的记工依据才付款,也要求王XX出具其他做工的记工记录遭到拒绝后,原告母亲、王XX便于腊月三十领着八十多岁的祖母来我家以原告自记工数量威逼我索要工钱,当时为了过清静年,我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直到现在王XX也没有出示原告做工天数,导致一些工人做工无据给付,所以这45022元应当由王XX给付原告,再由王XX与我结算。王XX身为我的工程全面负责管理人员,涉嫌以职谋私,在记工中随心所欲、乱记工天,将工程日志天数多记、工资表中工天少记、少发工资,个人贪占,几年来均不与我算账,致使账目混乱、拖欠工人工资无据支付。正因为王XX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不愿给付原告这45022元,所以是王XX不与我结算并拿出原告及其他做工依据才导致至今未能给付。
综上,原告及其家人趁我年关过清静年的心态及没有做工依据自己记工威逼,我无奈的情况下写下这45022元欠条,是违心所为,此款所欠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此欠条应为无效。王XX作为具体负责人,至今未与我结算,所以应当由王XX先行给付后再与我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某经营工程承包期间原告王XX在其工地务工。因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XX王XX在马X某处所有工天为316.6天×/天170元共计人民币(53822元)大写(伍万叁仟捌佰贰拾贰元正)其中减借支8800元人民币共计实欠45022元(大写肆万伍仟零贰拾贰元)欠款人马X某2016.2.7号收款人:王XX在2017年6月份之前付清。”,后被告马X某未能按约给付款项,原告王XX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被告马X某提供劳务,被告马X某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现被告马X某拖欠原告王XX工资并有欠条为证,原告王XX诉请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虽被告马X某辩称该欠条系其不清楚账目且胁迫情况下所写,应当由王XX向原告王XX支付后再与其结算,但王XX系被告马X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即便王XX存在账目管理混乱的情形,也系马X某承揽工程的内部法律关系,马X某承揽的工程所欠劳务费的后果应由马X某承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马X某认可欠条为自己亲笔书写,虽辩称具有胁迫情形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马X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与自己民事行为能力相符的行为负责,故被告马X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X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资金逾期占用利息,因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马X某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45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