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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占XX等与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浙0109民初4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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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先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诉讼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时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对方不同意调解,应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不经调解直接到法院起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详情

  综上,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占XX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死亡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占XX357676.83元【(XXX.11元-120500元)×30%】,共计478176.83元。结合王X垫付了医疗费62490元、XX公司垫付了54208.75元,则实际由安XX公司赔偿二原告361478.08元,支付王X62490元,支付杭州XX公司54208.75元。
被告安XX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且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和免责告知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费X超速行驶,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安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速商业险需加扣10%免赔率的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其提出ICU病房不需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王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经审理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程序合法,且王X转弯未让直行,道路行驶的优先权在直行车辆,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主要责任适当,对被告王X提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两原告诉请的尸体存放费、火化费,因该两项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之中,故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治疗期间家属的住宿费用,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并非为伤者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因死者占慧慧发生事故后并没有转院等情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费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X、占XX损失361478.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XX公司支付王X624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5420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XX、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交纳5048元,由周XX、占XX负担1687元,杭州XX公司负担3361元。
原告周XX、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5-24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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