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被告曾XX无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7月3日,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教科城3#道路1#桥梁工程下部构造中部分桩基、墩柱、系梁、盖梁、垫石、挡块及桥台钢筋加工及砼浇筑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曾XX。被告曾XX于2014年7月4日起雇请原告到该工程上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工程工地上从事拆除模板过程中,被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拖拽钢模箱时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闭合型损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双肺创伤性湿肺;7、C4双侧椎弓根峡部裂;8、左足踇趾骨撕裂伤;9、头皮撕裂伤。原告住院48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出院后按照术后2月、术后3月来我院复查X片,决定每一步功能锻炼方案及是否下地负重及是否取除内固定;3、卧床休息1月;4、出院后加强营养;5、防止暴力再次损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819.6元,还支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9995.4元(其中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疗费为2021.4元、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临江村卫生室2015年3月10月至7月18日的医疗费为7974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曾X一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X一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曾X一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壹万圆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曾X一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捌仟元(8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就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以泸龙劳仲案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认为曾X一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驳回曾X一要求确认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主要在桥梁建筑工程上从事操作工。原告育有一子,生于1998年4月4日,农村居民。原告在发生本次损害事故时,其子系泸州市纳溪区江南职业中学2016级1班电子与信息技术专业的在校学生。
案件结果:原告曾X一因本次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99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7148.6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4453.46元,扣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71453.46元,由被告曾XX负责赔偿;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