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减损赔偿40万元

  • 交通事故
  • 2018川01民终11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二审改判,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赔偿,减少损失40万元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二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石X一丈夫。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上诉人(原审被告):传X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四川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谢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四川XX律师。原审被告:郭XX,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传X某、蔡XX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356572.5元,不足部分由蔡XX、传X某等承担赔偿责任,蔡XX、传X某等人承担保全费3290元。事实及理由:1、投保人蔡XX只收到了保险单,但保单并未附保险条款,更未尽任何免责提示,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并非蔡XX签字,另外,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不一致,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2、一审仅凭《车辆买卖协议》及蔡XX、传X某的陈述就认定蔡XX已将案涉车辆交由传X某使用不当,蔡XX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未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认定,保全费应由蔡XX、传X某等人承担。上诉人传X某、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宋XX、石X一、石X二356572.5元;某某保险公司向传X某支付垫付费45000元。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通过他人购买商业险,仅收到保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签订过投保单,保单上并未记载免责条款的内容;2、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3、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约定,故郭XX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能免除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宋XX、石X一、石X二对传X某、蔡XX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传X某及蔡XX的上诉意见,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传X某、蔡XX承担赔偿责任。传X某、蔡XX对宋XX、石X一、石X二的上诉请求辩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案涉车辆已转让给传X某,驾驶员郭XX也认可其系传X某雇佣,故蔡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宋XX、石X一、石X二的上诉请求及传X某、蔡XX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郭X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被保险人应认真阅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提示内容已加黑加粗,某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全费不是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XX未发表陈述意见。宋XX、石X一、石X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XX、蔡XX、传X某向宋XX、石X一、石X二支付各项损失657982.50元(死亡赔偿金453360元、丧葬费272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450元);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宋XX、石X一、石X二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郭XX、蔡XX、传X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中午,郭XX驾驶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高新区和美街方向沿和美路往无名断头路方向行驶,12时11分许,郭XX驾车驶至和美路和美家园二期门口路段处往道路右侧停车时,遇行人石X全与其同方向行走,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与石X全发生碰撞,致石X全倒地后被该车碾压,造成石X全受伤。后石X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后于2017年6月2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载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吊臂吊钩未固定,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3、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19kmh-22kmh。”认定郭XX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有效期止:2015年1月20日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审理中,郭XX对交通事故事发事实和公安机关所作责任划分无异议,蔡XX、传X某提出事发时郭XX不能视为无证驾驶车辆且吊钩未固定不足以导致事发,故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有异议。郭XX、传X某均认可郭XX驾驶车辆行为系受传X某指派。蔡XX提交《车辆买卖协议》拟主张其已于2014年4月11日与传X某达成协议并已将车辆实际交付于传X某使用,仅因还有2个月余款未付等原因未将车辆过户于传X某,传X某认可车辆转让情况。传X某提交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拟主张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提交《驾驶人基本信息》主张郭XX具有驾驶资格,还提交《收条》一张主张事发后已赔付45000元的事实。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主张郭XX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禁止性规定及按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之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石X全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于2005年起即居住于城镇,生前与宋XX系夫妻关系,育有石X一、石X二。一审法院还查明,针对传X某提出的事发后已赔付45000元的事实,宋XX、石X一、石X二认可确收到45000元,但系“廖XX”支付,经一审法院核实,廖XX认可其给付的45000元作为传X某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石X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宋XX、石X一、石X二有权依法主张赔付。该案中,对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虽蔡XX、传X某后又对公安机关所作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死者石X全对该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由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XX、石X一、石X二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3360元。死者石X全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已于2005年起即居住于城镇,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核定为453360元(28335元年×16年)。2、丧葬费2721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核定丧葬费为27212.50元。3、精神抚慰金按该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所导致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计算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评判标准,该案中,宋XX、石X一、石X二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按该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核算后,死者石X全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511572.50元。因郭XX所驾驶的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某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付认定,虽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确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但郭XX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在传X某出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上已明确提示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下时,按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之约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又按一审庭审中郭XX、蔡XX、传X某所述,可认定蔡XX已将案涉车辆交由传X某使用、经营,后传X某又将案涉车辆交由其雇佣人员即郭XX驾驶,继而导致事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传X某承担,与查明的垫付45000元部分一并计算后,传X某还应赔付35657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XX、石X一、石X二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传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XX、石X一、石X二损失人民币356572.50元;三、驳回宋XX、石X一、石X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宋XX、石X一、石X二负担1557元,传X某负担3633元。二审中,上诉人蔡XX、传X某提交工商银行ATM转款凭条,拟证明传X某已按《车辆买卖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蔡XX已将案涉车辆转卖给传X某。经质证,宋XX、石X一、石X二认为转款凭条为ATM机打印件,且凭条上不能反映转账金额及时间,不能达到蔡XX、传X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宋XX、石X一、石X二的质证意见。郭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凭条内容不清晰,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蔡XX、传X某提交的工商银行ATM转款凭条不予采信。二审中,传X某、蔡XX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蔡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蔡XX、传X某、宋XX、石X一、石X二均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某某保险公司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在二审中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传X某、蔡XX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蔡XX”签名与样本签名、样本字迹倾向认定是不同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即倾向认定为不同人书写笔迹。2、《投保人声明》其下方投保从签章处“蔡XX”签名与样本签名、样本字迹倾向认定是不同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即倾向认定为不同人书写笔迹。经质证,宋XX、石X一、石X二、传X某、蔡XX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笔迹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投保单不是蔡XX本人所签,某某保险公司对于郭XX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也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就应生效,鉴定费不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郭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除此之外,蔡XX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因申请笔迹鉴定垫付鉴定费48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蔡XX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主张一审仅凭《车辆买卖协议》及蔡XX、传X某的陈述就认定蔡XX已将案涉车辆交由传X某使用不当,蔡XX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蔡XX与传X某对车辆已转让的事实陈述一致,且案涉车辆驾驶人郭XX也认可自己是传X某雇佣的驾驶员,由传X某发放工资,并不认识蔡XX。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结合蔡XX、传X某及郭XX的一致陈述及《车辆买卖协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已交由传X某实际使用、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车辆在传X某实际控制、经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让人蔡XX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损失由侵权人郭XX的雇主传X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主张应由蔡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及蔡XX、传X某均主张投保人蔡XX只收到了保险单,但保单并未附保险条款,更未尽任何免责提示,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并非蔡XX签字,故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事故发生时郭XX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属于某某保险公司基于反驳对方主张应举证证实的事实,虽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郭XX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一栏仅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并未明确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单独载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等内容,更谈不上免责内容是否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的问题。故仅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不能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经鉴定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落款为“蔡XX”的签名均不是蔡XX本人书写,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蔡XX提交了案涉保险条款,也无法证实已就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蔡XX进行了提示。最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载明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以该条款作为免赔的依据。因此,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蔡XX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并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检材上“蔡XX”的署名不是蔡XX本人书写形成,已达到蔡XX、传X某的证明目的,故本案蔡XX垫付的鉴定费480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此外,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一审中,宋XX、石X一、石X二申请对蔡XX所有的财产在657982.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作出(2017)川0191民初12944号民事裁定,将蔡XX所有的财产在657982.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由此产生保全费3290元,但一审法院对保全费的承担未作处理,系遗漏处理诉讼费的承担,由于蔡XX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故该保全费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传X某承担。综上,二审除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一审认定一致。死者石X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511572.5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传X某已垫付45000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向宋XX、石X一、石X二支付赔偿金466572.5元,向传X某支付垫付款4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宋XX、石X一、石X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蔡XX、传X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二、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XX、石X一、石X二赔偿金466572.5元;三、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传X某垫付款45000元;


  • 2018-12-03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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