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四川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上诉人宋X一、黄XX因与被上诉人宋X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一、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被上诉人宋X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诉人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暂停审理,本院决定暂停审理后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X一、黄XX的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对借条质证,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交付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借款现金的说法疑点重重,自相矛盾,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宋X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给予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时间,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未否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X二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XX系原告宋X二之大嫂,被告黄XX系被告宋X一之母,两家关系一直相处和睦。2016年6月,被告宋X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0元。而后,原告就去南华XX贷款150000.00元,被告宋X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2016年6月6号借宋X二15万元整,借款人宋X一”。2016年6月11日,原告和其女儿宋X2取出现金150000.00元送往被告家中,原告提出,被告宋X一打的借条没写大写,也没盖指印,要求被告宋X一重新写一张,同时要求被告黄XX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而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2016年6月6日宋X一借宋X二15万元(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黄XX、宋X一,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9日,被告宋X一转给了原告1000.00元,用于结算2016年6月的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楚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在中江县南华XX的该笔借款及其利息12395.29元全部予以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欠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宋X一、黄XX向原告所借之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一经原告催收,理应如数偿还,其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被告间虽未书面约定资金利息,但借款后,双方实际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在履行,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进行计算,故被告认为未约定资金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宋X一、黄XX共同偿还原告宋X二借款150000.00元及其利息12395.29元,共计162395.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161395.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00元,财产保全费1326.00元,由被告宋X一、黄XX负担。二审中,本院对宋X2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中宋X2陈述现金交付15万元给上诉人不认可,对宋X2陈述曾XX多次向宋X2催要借款15万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宋X二与宋X2系父女关系,宋X一作为借款人、宋X2作为担保人、曾XX作为出借人一案,该案于2016年7月18日在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6民终1080号终审判决。现宋X一已履行了该案全部义务。2017年1月3日,宋X一、黄XX向中江县南华派出所报案,称宋X二持有宋X一、黄XX向其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但宋X二未向二人交付15万元借款。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存在争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宋X一主张只有借款人宋X一签字的借条,上诉人未质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宣布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上午10时。黄XX、宋X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黄XX、宋X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对只有借款人宋X一签字的借条发表了质证意见,法庭要求宋X一于2017年10月15日前到法庭接受质询,逾期将对借条予以认定。上诉人宋X一未按法庭指定时间接受质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上诉人宋X一本人自愿放弃对上述借条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宋X一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借条进行了质证,且上诉人宋X一、黄XX对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另一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宋X一、黄XX书写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X一、黄XX主张审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宋X一、黄XX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本案借款1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向二上诉人进行了交付。经查,被上诉人宋X二于2017年6月6日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华XX贷款15万元,2017年6月11日,宋X二从该信用社取出1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于2017年6月12日亲自将15万元送到上诉人位于成都的家中,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15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宋X1、宋X2等证据证实,经查,二证人并不在交付现金的现场,其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支付利息1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主张宋X2称已经代上诉人偿还了曾XX15万元,上诉人才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与2016年7月18日曾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宋X一及担保人宋X2偿还借款及利息后,二上诉人未再支付利息的时间吻合。从宋X2的陈述看,二上诉人借款的背景是要归还曾XX的借款。但曾XX一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宋X一支付的。本案的借款15万元并未用于偿还曾XX的借款。因此,宋X2为宋X一担保的借款25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宋X二在自己无闲散资金的情况下,自己贷款15万元再出借给二上诉人,明显与客观常理相悖。结合各方之前的资金往来为转账,及上诉人为主张未收到借款15万元曾向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上诉人抗辩主张未收到借款15万元具有合理性。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X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