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四川XX律师。原告杨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3248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核算,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在成都开宾馆酒店时与被告相识,后被告见原告有才有貌便苦苦追求原告,并最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该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手段找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存现、微信红包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56765元,后期被告归还10000元。期间原告还垫付8285元为被告购买XX安XX。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肛瘘前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收治疗,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197.59元也系由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因经常听到隔壁床的女病人马X打电话时都谈论大生意遂产生追求马X的想法,并背着原告同第三者马X之间互留电话,随后发生了男女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同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多次要求两人分开,结果遭到被告同第三者之间共同辱骂。2017年6月16日,被告在航空港派出所签下说明,承诺于6月17日归还原告戒指现存价值5000元,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被告马XX答辩称,1、原、被告在2013年初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年龄比被告大8岁,且当时原告还没有与其配偶离婚。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成都共同经营一家“丽加连锁酒店”,原、被告资金往来非常频繁,被告也有大量的资金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消费和赠与行为。2、原告仅举证证明向被告有过转账、购买汽车时向案外人戴XX的转账、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和为被告购买保险的银行转账,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3、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左右闹分手,报案后到航空港派出所进行调解,于2017年6月16日,在派出所由原告亲笔写下《说明》,该《说明》已将原被告恋爱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做了了结,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为恋人关系。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借贷关系产生的款项为:(一)银行转账
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9)向被告(账号:62×××12、62×××73、62×××79)分别转款40050元、10万元、2000元、1万元,共计152050元。
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8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卡号:62×××86)向被告XX银行账户(卡号:62×××75)分别转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5元、1000元、2005元、2000元、1005元,共计14015元。
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XX银行及XX银行ATM机向被告银行账户(卡号:62×××43)转款及存款三笔2000元,共计6000元。
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XX安银行账户(卡号:62×××52)向被告银行账户(卡号:62×××43)转款2000元、1万元,共计12000元。因购买车辆支出的费用
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戴XX购买二手XXX汽车一辆(牌号:川A×××××),成交金额为70200元,当天,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卡号:62×××86)向戴XX支付被告购车款40000元、30200元,共计702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用于运营,并称其于2016年已将车辆出售。(三)微信红包及转账
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微信用户名:霸道,支付2000元、400元、100元,共计2500元。(四)医药费及保险费
2016年1月12日至1月26日期间,被告因病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3197.59元,原告通过其XX银行信用卡支付上述医药费。2016年8月26日,原告支付8285元为被告购买XX安XX。(五)金戒指费用
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纷由航空港派出所进行调停,双方一致签署《说明》载明“杨X和马XX的恋爱关系因种种原因今分手,现马XX承认将杨X所谓其买的十多克黄金戒指现价值伍仟多元归还给杨X,杨X也将曾代为马XX保管的其户口本归还于他,特此立据,双方将于2017年6月17日办好交接,双方签字生效。”《说明》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将戒指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此后双方再次和好,原告又将戒指交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均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其欠付他人借款、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所借,被告在住院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遂偿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273248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资金往来系由借贷产生,并举示《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其于2015年2月8日通过XX银行账户(卡号:62×××74)向原告(卡号:62×××86)转账49999元,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大量现金往来,双方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均为因恋爱关系发生的共同消费、支出及原告的赠与,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XX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交易流水报表、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微信截屏、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二是双方是否存在款项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于常理而言,恋爱期间存在恋人间的正常消费以及长期、连续、密集、琐碎的转账,双方势必会发生钱物混同,基于此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原告主张在恋爱中的转账汇款、垫付各种费用属于借贷行为,应提供充足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恋爱期间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大量转账及付款行为,但原告未能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杨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