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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对方再审申请,减少损失4.8万元

  • 债权债务
  • (2016)川0502民申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驳回对方再审申请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冯X委托代理人高超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闵XX申请再审人刘XX(以下简称“刘XX”)因与被申请人罗XX(以下简称“罗XX”)、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XX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罗XX、闵XX原系合伙关系,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闵XX原系朋友关系,罗XX、闵XX以及案外人夏XX于2012年1月20日请求刘XX当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申请人将自己名下的车牌为川EXXX别克君威小车一辆出售给闵XX的同学得到车款后,还款给了罗XX。在(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因未到庭参与审理,致使申请人此后发现的证据即罗XX认可已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证据未质证,因此,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判决错误,为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罗XX认为,1、申请人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通知、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应诉、答辩的权利,现在提出的种种诉求和主张,都不是新的证据。2、罗XX、闵XX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罗XX、闵XX之间存在多笔借款,闵XX偿还罗XX的48000元系闵XX个人与罗XX之间的借款,而(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所判决的借款56700元系闵XX、刘XX共同向罗XX所借,申请人刘XX申请再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闵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新的证据为:1、2012年1月20日由闵XX、刘XX向罗XX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认为与罗XX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后未得到相应的款项;2、本院2015年8月28日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可确认借款中有4万多元是转账,举证责任是罗XX,但罗XX未对此证据证明。3、《机动车转移或变更登记业务现场签名确认书》、业务查询、还款来源等,用以证明申请人将名下的车辆变卖偿还了罗XX借款。4、罗XX在借款协议、借条下方的批注认可闵XX已偿还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刘XX提交的一系列“新的证据”主要证明已经偿还罗XX借款4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首先,在原审中,被申请人罗XX为证明与闵XX、刘XX借款关系成立,向本院举出了闵XX、刘XX与罗XX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该借款合同、借条在听证过程中,刘XX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闵XX、刘XX共同向罗XX借款56700元事实存在。其次,刘XX主张将其名下的车辆出售偿还了罗XX债务。在听证中,刘XX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售了车辆,但出售车辆的款项是否用于偿还了罗XX的债务,未举出罗XX收款的依据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刘XX认为罗XX在借款协议、借条下方的批注认可闵XX已偿还借款48000元。经审查,罗XX与闵XX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12月20日罗XX、闵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闵XX向罗XX借款117500元;同日在该“借款协议”背面闵XX向罗XX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该借条下面,罗XX批注“此款于2012年5月27日已偿还48000元,现闵XX未拿出罗XX收条,待拿出收条还此款时将此款扣除”。罗XX该批注仅是对罗XX与闵XX之间的债务偿还的一个说明,只要闵XX拿出收条,也是扣除的是罗XX、闵XX之间存在的借款,而不是扣除闵XX、刘XX共同欠罗XX的借款,为此该48000元与(2015)江阳民初字第1742号案件所判决的借款56700元无关。综上,刘XX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 2016-08-10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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