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绰号小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张X及辩护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X在浦江一家浴场认识违法行为人刘X(已行政处罚),两人在聊天时提过吸毒的事情。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X遂让被告人张X联系“云南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云南人”让被告人林X、张X到浦江XX那边拿货。两人在去拿货路上约好扣下一部分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拿到货后两人扣下一部分,再将剩余毒品冰毒交给刘X。后被告人林X、张X一同在金华馨馨宾XX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扣下的毒品冰毒。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X、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2013年3月11日,其自己出钱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林X在宾馆吸食,未帮他人代购毒品。
辩护人金尊阳提出,被告人林X、张X帮刘X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帮他人代购毒品。因缺乏相应物证证实和被告人林X、张X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两人是否克扣毒品及交付给刘X毒品真伪均无法认定。即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也系初犯、无前科,是受刘X和林X指使而犯罪,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为了给刘X(已行政处罚)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林X让被告人张X联系“云南人”并一同前往浦江XX拿货。因为帮忙购买毒品未得到任何好处,所以两人共谋从中扣留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在将剩余毒品冰毒交给刘X后,被告人林X、张X一同在金华馨馨宾XX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扣下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刘X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于是,由张X先联系卖家,两人在浦江XX从“云南人”处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因为觉得帮他人购买毒品没有好处,既花时间又贴路费,所以两人商量后从中扣留部分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交给刘X。之后,两人在金华馨馨宾XX411房间吸食扣留的那部分毒品冰毒。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多,林X让其帮忙联系“云南人”购买毒品冰毒。经电话联系后,两人到浦江XX购得300元毒品冰毒。经商量,两人均认为帮他人购买毒品没有好处,应从中扣留部分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因为其要接老板娘的儿子放学,所以林X单独拿货并送货给刘X。后两人来到金华馨馨宾XX411房间吸食扣留的那部分毒品冰毒。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其帮梁X电话联系“小易”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小易”在浦江XX将毒品冰毒送给其,再由其交给梁X。
4、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小易”将毒品冰毒送至浦江XX处交给刘X,再由刘X交给其。其在宾馆里吸食上述毒品、
5、义乌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林X、张X在义乌市犯罪侦查中心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6、义乌市吸毒成瘾认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林X、张X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且有毒品使用行为。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刘X辨认,“小张”为张X、“小易”为林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因缺乏相应物证证实和被告人林X、张X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两人是否克扣毒品及交付给刘X毒品真伪均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前后虽有出入,但为刘X代购毒品,并扣留部分毒品共同吸食的基本事实一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有证人刘X、梁X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张X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关于2013年3月11日购买的毒品系自己出钱购买,并非帮人代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受刘X和林X指使而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代书 记员 王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