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清运垃圾。2018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报酬,除支付所欠报酬外,还应支付原告从完成工作成果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报酬7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王XX负担。
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