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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刘X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7)鄂0111民初2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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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2006号

  原告:严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张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刘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XX健身馆,住武汉市XX区XX大道XXX号XXXXX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施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严X诉被告盛X、武汉市洪山区XX健身馆(以下简称XX健身馆)、施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健身馆、施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00.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受被告盛X、施X雇佣为XX健身馆提供装修劳务,XX月XX日原告提供装修劳务时发生意外,从工作木梯上摔下,对其口腔与身体造成严重伤害,随后送至医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产生纠纷。

  盛X辩称:盛X承包了XX健身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交给施X承包,并按点工的形式以每人每天300元向施X支付费用。施X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施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盛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盛X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盛X的诉讼请求。

  XX健身馆、施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健身馆、盛X、施X及原告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XX健身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盛X,盛X转包给施X,原告受被告盛X、施X的雇佣为XX健身馆提供装修劳务,由施X支付劳务费,每天25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盛X认为,盛X承包了XX健身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交给施X承包,并按点工的形式以每人每天300元向施X支付费用。盛X将油漆工程交给施X后,其用工方式、操作规范均由施X自行确定,盛X无权干涉和支配,盛X与施X是转包关系。施X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施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盛X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院认为,XX健身馆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盛X,XX健身馆与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盛X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X,按每人每天300元向施X支付分包费用,并已向施X支付了部分工程分包费,盛X与施X形成分包关系。施X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按照每人每天250元,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施X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及工资收入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月工资收入为每月4200元,并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和原工作单位的证明。盛X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所盖的公章仅为武xxxxx经营部印章,公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至少在三年前就在武汉市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可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收入情况,每月为3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施X,在从事施X指派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施X赔偿。被告XX健身馆明知盛X没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盛X;盛X明知施X没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施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健身馆、盛X、施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X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医疗费3028.6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16元(44496元/年÷12×2月),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治伤需要乘车,酌定支持),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8716.63元。盛X已经垫付的19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为76816.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XX健身馆、盛X、施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严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6816.63元;

  二、驳回原告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XX健身馆、盛X、施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XX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 2017-06-24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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