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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李X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鄂01民终7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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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XX(中南长城XXx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日华XX(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大连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大连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提供的部分供货单无法当面对质,一审法院仅认可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供货单,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对诉争的材料款进行了当面结算,大连xx公司认可尚欠付xx公司材料款共计335,030元并出具了往来账欠款说明,因此双方的账目已经明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支持。

  大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大连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335,03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大连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9日,xx公司(甲方、供方)与大连xx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加工开平板、花纹板等各类钢材,合同价款475,733.9元。2015年春节前后交货,现款支付,乙方已预付款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连xx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薛XX还在该合同上签名。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大连xx公司薛XX在xx公司2015年x月xx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显示:“开平板5×150××××9024张开平板8×150××××0037张X。xx公司陈述该送货单所载货物价值112,544元。2015年x月xx日,大连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付款100,000元。xx公司陈述大连xx公司共向其付款140,000元,除上述转账外,另外40,000元为POS机刷卡支付。2015年12月9日,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XX变更为薛XX1。2017年5月16日,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大连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向大连xx公司就货款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已向大连xx公司交付了货物,但xx公司提交的大连xx公司收到其交付货物的有效证据仅为一张2015年3月11日的送货单,而XX公司陈述该单据记载的金额为112,544元,xx公司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大连xx公司交付价值475,733.9元的货物,该单张送货单金额并未超过大连xx公司已付款的金额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xx公司提出的大连xx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335,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往来账欠款说明,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8月17日,大连XX公司,尚欠湖北XX公司材料款合计金额为叁拾叁万伍仟零叁拾元整(335,030)。我方将根据资金情况陆续尽快将货款还清给对方,望对方谅解。尾部注明欠款单位:大连XX公司;单位负责人:薛XX;落款时间:2017年x月xx日。往来账欠款说明上加盖大连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二审期间陈述该证据形成过程为:2017年x月xx日,其亲赴大连xx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当时薛XX不在家,等候两天碰到他回家,罗xx将情况予以告知,薛XX也知晓已被起诉,于是让其公司会计将款项核对后写了欠款说明,薛XX核实后在上面签字确认,最后让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1(薛XX之子)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大连xx公司未出庭质证,在法院通过相应途径向大连xx公司核实情况时,大连xx公司表示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取得对方谅解的基础上延缓付款时间。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大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钢材销售合同、公司销售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大连xx公司,收款人xx公司)、往来账欠款说明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大连xx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针对xx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据此,本院结合xx公司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法院核查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认定大连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要求大连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35,03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xx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XX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335,0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均由大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廖xx

  审 判 员 陶 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8-04-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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