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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7)鄂0114民初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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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4民初559号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街xxx村毛羊头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xxxx年x月。

  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出具了书面不同意购买社保申请书,原告为此未为被告缴纳社保。

  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58.5元。武汉市XX社平工资标准为4708.1元/月。

  四、年休假情况:未休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五、发生工伤时间:xxxx年x月xx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xxxx年xx月x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xxxx年x月xx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xxxx年xx月xx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八级。

  八、住院起止时间及护理情况: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及但已支付护理费。

  九、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工资7920元(1320元/月×6个月)。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11日。

  十一、仲裁申请人:黄XX。

  十二、仲裁请求:1、解除与劳动关系;2、支付护理费1365元(31138/年÷365天×16天);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3080元/月﹣1320元/月)×6个月];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4708元/月×16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0元(4708元/月×10个月);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80元(3080元/月×11个月);7.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元(3080元/月÷21.75×5天×2年×200%);8、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十三、仲裁结果:1、解除黄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5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21元,共计166195.21元。3、驳回黄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619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二项、第四项有争议,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出具书面不同意购买社保申请书为由,不为被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3.50元(11个月×3058.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0元(未超出10个月×4708.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未超出16个月×4708.1元/月)。(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停工留薪期期限达成一致,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中“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566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2.50元(3058.5元/月×5个月),原告已支付792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减,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72.50元。(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仲裁裁决虽然裁决了护理费用,但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用已支付,故原告可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五)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21元(3058.5元/月÷21.75天×5天×200%)。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72.5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21元,共计164830.2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5-09
  •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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