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164号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XXX城区,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XXX城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李XX,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XX基地第25幢1单元1层1号房,注册号420102XXXX230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XX,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X、李X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徐XX、李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30732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XX、李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14.64元(930732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徐XX、李X支付违约金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