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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与屠XX劳动合同纠纷一 案

  • 合同事务
  • (2018)沪 0117 民初 108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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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 0117 民初 10877 号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XX律师。

  被告:屠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 市闵行区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屠XX劳动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8
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 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8,19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71. 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 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一栏,
设置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选择项, 方便员工进行选择,但被告并未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勾选,导致
原被告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不明,引发双方争议。但原告单位 并非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单位的《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规定》张贴在考勤机上方, 被告每天考勤打卡时均可以看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
违反公司的该项规章制度,故原告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

  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合同的第五条可以 看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赔偿金,原 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

  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原告 处从事质量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关
于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的约定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本合 同合同期为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其中合同期为5年中的“5”及至2017年3月31日止中的“2017、

  3、31”部分为手写填入。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的工 资由基础工资、奖金、加班费、绩效工资、饭贴、职称贴组成,
其中基础工资每月固定为2,500元,奖金、加班费、饭贴每月不 固定,绩效工资除2017年6月以外每月为500元(当月为0), 职称贴2017年3月为685.
1元,2017年4月至6月为805元, 之后每月为885元。被告的工资条中其中一栏为“迟到扣款”,2017
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该栏的金额均为0元。被告工作期间,

  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当月整月工资,发放工 资条,领取工资无需签收。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6点,每
周工作5天,原告对其实行打卡考勤。^

  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 聘通知书,载明:“在这近一年的工作时间里,你严重违反公司内
的劳动纪律,上班迟到达几十次,虽经劝告,但屡劝屡犯,情况 严重,影响恶劣。为严肃厂纪厂规,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
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 据的是公司《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违反了该项规
章制度,故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辩称不知晓该规定的内容,且即使公司有该项规定,该规定也未 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

  再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上诲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56,11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 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41. 36元。
2018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 73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
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90元;2、 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7L 32元。裁决作出
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解聘通知书、

  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期限以及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
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有两种表述, 一种为无固定期限,一种为5年期限,两种表述互相矛盾故双方
产生争议。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为5年期限的部分为手工填写, 而合同的第五条有“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任何一方都无需
提前通知对方。如甲方欲同乙方续订劳动合同,甲方将在本合同 到期前,征询乙方意见。若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劳动合同”的
表述。该条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期限5年的条款互相吻合。故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为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更加符合一般社会观念及
签约习惯。2017年3月31日,该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
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 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 应当以该期间被告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实际收入中包含福
利性收入、加班工资、奖金的,应该予以相应扣除。结合被告的 工资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 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其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行为的合
法性,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依据公司《关于严格执行考 勤制度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有效送达给了被告且被告充分知晓该规章 制度中的内容。同时,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迟到为由解除双
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条中每 月迟到扣款的金额均为0元。该节事实可以看出即便被告存有迟
到的情形,原告此前也未对此做出过处罚/故原告现据此解除双 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存有争议,本院认为, 赔偿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作为
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54,205. 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被告屠XX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9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 内支付被告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05. 9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8-3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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