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容,女,198*年2月5日出生, 汉族,住陆川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450XXXX2198***0548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春,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6*年4月18曰出 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路二区*号,
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2619****18726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74年2月9日出生,
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XX0419****09203X。
上诉人宁*容因与被上诉人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
(以下简称**天下公司)、黄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XX壮族自治珲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
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撤 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XXXX公司和黄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2014 年11月24日至**天下公司欠付宁*容所有债务清偿为止,那
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4曰至2016年12月23日,2016 年12月21日宁*容向一审法院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应判决*XXXX公司和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下公司、*XXXX公司、沈XX未作陈述。
宁*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本 金101XXXX8279.4元,支付借款利息XXX.11元,两项共计
150XXXX4253.5元(利息计算详见附件: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利 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曰,以后的利息继续按24%年利率计
算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至);二、**天下公司赔偿律师服 务费313342元;三、*XXXX公司、黄XX、沈XX对幸福天下公
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 由**天下公司、*XXXX公司、黄XX、沈X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下公司向宁*容偿还借款 101XXXX7822.47元;二、**天下公司向宁*容支付利息(计算方式:
以101XXXX7822.4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曰起至款项清偿之 曰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天下公司向宁*容赔偿律
师服务费10000元;四、沈XX对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沈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下公司追偿;
五、驳回宁*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86元,公告 费350元,两项合计114236元,由**天下公司、沈XX共同负
担111650元,宁*容负担2586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 第三段查明“2016年12月31日”有误,应更正为“2016年12
月21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公司、黄XX应否对 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
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黄XX、沈XX以个人所 有财产为《借款合同》中**天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天下公司欠付宁*容 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4曰至2016年12月23
曰,宁*容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 证期间。宁*容依《借款合同》要求*XXXX公司、黄XX对幸福
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百XXXX公 司、黄XX应对**天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XXXX
公司、黄XX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下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维持XX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 0103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 撤销XX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 0103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XX*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XX对 XX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906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被上诉人XX 幸福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
XX*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 权向被上诉人XX**XX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8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14236 元,由被上诉人XX**XX公司、XX百XXXX投
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XX、沈XX负担111650元,上诉人宁XX负担2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6元,由被上诉人XX
百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黄XX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
限最后一曰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 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姚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莫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