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河XX公司与被告李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红河XX公司化肥、农药款131555元和购车款35000元,共计166555元,及从赊欠货物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于2012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原告红河XX公司赊购化肥、农药,共计131555元,又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云G×××**的汽车一辆,车款为35000元,以上共计166555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货款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上述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欠条,重新商定由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先还6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再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56555元。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XX所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31555元和购车款35000元是家庭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为夫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被告李XX所欠原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两份,《还款协议》一份,《购车协议》一份、《销售单》一份、《出库单》四份、《应收账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以上事实。
被告李XX辩称,其欠购车款35000元是事实,但是不认可欠原告的化肥款108070元,理由是原告发了一批假化肥给其,导致其出卖给下一家的化肥款收不回来,其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这笔款项,另外一笔尾款34700元,是因为该客户已经死亡,其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出点钱与死亡客户的儿子打官司处理,但是原告都不处理,这笔款项也写在本案其所写的欠条里。其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化肥、农药款131555元,不应由其偿还,其只愿意偿还购车款35000元。
被告李XX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三份,《调拨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以上事实。
被告段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李XX多次向原告红河XX公司赊购化肥、农药,共计129855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G×××**的汽车一辆,价款为35000元。被告李XX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及购买车辆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今欠红河XX公司周光明化肥、农药款129855元、车款35000元,共计164855元(壹拾陆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本人承诺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则应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的本金加利息给红河XX公司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就在签订地点的法院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李XX仍未还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李XX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今欠红河XX公司周光明化肥、农药款131555元和车款35000元,合计166555元(壹拾陆万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如果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就在蒙×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李XX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为由被告李XX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先还6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以前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56555元。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段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8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中的化肥、农药款129855元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化肥、农药款131555元的差额1700元为利息。庭审中,被告李XX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按《还款协议》的内容支付原告货款,其认为不应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13155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给付化肥、农药及车辆的义务,被告李XX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李XX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买卖行为及欠款的形成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货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按还款协议支付原告货款,故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的欠条中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约定,2017年12月1日,被告对之前的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条,双方对之前的利息支付数额重新约定为1700元,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且在2017年12月1日的欠条中未再对之后利息的支付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其余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XX公司货款164855元及利息1700元,共计166555元。
二、驳回原告红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计1815.50元,由被告李XX、段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