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XX,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省××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0日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XX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李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顾XX在承接××州农村能源工作站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主动送给××州农村能源工作站站长伍XX现金人民币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顾XX到伍XX位于××市xx小区xx幢的家里,送给伍XX一张卡号为62218xxxxxx********的中国XX储蓄卡,该卡内存有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XX到伍XX位于××市xx小区xx幢的家里,送给伍XX现金人民币8万元。
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顾XX到伍XX位于××市xx小区xx幢的家里,送给伍XX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XX在伍XX位于××州农村能源工作站的办公室内,送给伍XX现金人民币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共行贿33万元人民币给伍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顾XX行贿的犯罪数额依法只能认定20万元,本案涉及两次送款共13万元的事实,现只有被告人顾XX单方的言词供述予以证实,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另案处理的受贿人伍XX的供述,与顾XX的言词供述形成相互矛盾和对抗,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建议法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3万元行贿犯罪事实依法不予采纳和认定。2.被告人顾XX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报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此外,被告人顾XX在被追诉之前,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侦破伍XX受贿一案起到了重要的立功作用,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顾XX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并在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尽力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依法给被告人顾XX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顾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收受顾XX送给的3万元××银行卡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顾XX在××州人民检察院及××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有关机关对被告人顾XX的家庭情况和生活环境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顾XX的家庭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顾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XX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