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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诉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民终3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红律师团队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9X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网页虚假宣传并对上诉人造成误导的法定欺诈事实,后又以“被告提供的商品实物有明确的产品说明,原告可以及时获取所购商品准确信息,且被告提供的商品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否定已经认定的欺诈事实,驳回上诉人相关请求欠妥。

  被上诉人在其商品宣传网页故意延后生产日期,虚假声称营养成分,以及隐瞒对身体有害的物质,属于主观上误导消费者,另涉案产品非合法进口并进行销售,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出售商品的低糖表述系信息录入失误,并无欺诈的故意,产品实物本身有明确的产品说明,上诉人可以及时获取所购产品的准确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

  根据国家卫计委相关规定,2014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相关标准使用所列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故属于合法销售。

  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注明的保质期为5年,实际生产商在罐底喷码标注保质期为15年,系因商品检验环节商检人员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为避免引起消费纠纷确定缩短后的保质期。

  另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里可见上诉人认为产品好才购买的,故其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XX商店开设的店铺augasonfarms旗舰店在网上宣传商品“美国原罐原装进口烘焙原料牛奶巧克力粉代餐粉可可粉低糖2.01kg”,并注明AugasonFarms品牌产品参数为厂名:美国蓝筹集团公司,保质期:1825天,食品添加剂:无,净含量:2010g,系列:巧克力奶粉,产地:美国等;生产日期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

  在淘宝网上与XXX公司XX商店客服人员聊天后,汪XX使用淘宝帐号(淘淘啥么子)于2017年6月29日下单购买了24罐美加臣牛奶巧克力粉(固体饮料),并向XXX公司支付了货款11,876元(单价499元,优惠100元)。

  美加臣牛奶巧克力粉(固体饮料)罐体上标注配料:白砂糖、稀奶油、磷酸氢二钾等,营养成份表列明糖:60.1克等,保质期:五年,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汪XX于2017年7月1日收货,于2017年8月快递退还23罐美加臣牛奶巧克力粉给XXX公司,但遭拒收。

  汪XX正式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汪XX在XXX公司网店购买了24罐美加臣牛奶巧克力粉(固体饮料),汪XX与XXX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汪XX购买的商品网上低糖等宣传内容与实物不一致,故汪XX系受XXX公司宣传误导而购买涉案商品,涉案买卖非汪XX本意,故汪XX要求XXX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汪XX因退货遭拒致快递费损失,故汪XX要求XXX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汪XX诉称XXX公司出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因XXX公司宣传商品内容虽有不实宣传和消费者容易误解之处,但其提供的实物有明确的产品说明,汪XX可以及时获取所购商品准确信息,且XXX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故XXX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欺诈之法定情形,汪XX要求XXX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XXX公司辩称汪XX消费动机不纯,不是正常消费者,因其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XX货款11,876元;二、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X快递费损失257元;三、驳回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汪XX已预交),由汪XX负担364元,XXX(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审判决后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涉案产品食品标签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公司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作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法,没有批次,且在出售涉案产品前已发生类似行为并被市场管理局调查,由此佐证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文在涉案产品生产期后,不应适用。

  询问笔录也表明标示错误是公司美工疏忽所致,并作了相应处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

  鉴于其提供的涉案产品食品标签照片已作为一审在案证据,本院不再将此作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予以重复认证。

  对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公司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产品的网页标示有误及曾两次因此接受相关行政机关调查之事实,并不足以印证上诉人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文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商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网上发布涉案商品进行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并需因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就被上诉人出售涉案奶粉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则要同时考量被上诉人在标示商品时主观意图及上诉人是否基于标示内容最终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商品,即被上诉人对此款商品的“低糖”标示及保质期限等信息是否作为导致上诉人作出购买决策的主要和直接的因素。

  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中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奶粉时与客服在线聊天记录中表示其欲购此款奶粉为“给小朋友”食用,其在详细询问商品资讯过程中并未涉及糖份含量,对商品的保质期则作了相关了解。

  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品的低糖标注并非上诉人选购该款商品时关注的因素。

  而被上诉人在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尽管标注存在明显错误,但从商品实际保质期限看并无有损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而上诉人亦未就其关于被上诉人虚假声称营养成分、隐瞒对身体有害的物质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故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对涉案商品标注内容及上诉人在线咨询商品具体信息时被上诉人客服人员的答复,被上诉人并无隐瞒重要商品信息进而误导上诉人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故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诉称,本院难以认同。

  此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就涉案奶粉进口渠道合法与否的质疑,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再予以评述。

  综合以上阐释,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欺诈,故对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三倍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

  审判员敖颖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政


  • 2018-04-2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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