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19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车辆(即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的约定,并于2011年11月22日签署《车辆挂靠协议》。
协议约定,系争上述车辆的产权和拍照都归原告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
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将系争车辆的全部车款和费用都支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邹XX,并且取得了被告的《声明》一份,被告声明原告已经支付完全部车款和费用,其名下的上述7辆车的产权和牌照归原告所有。
自系争车辆的车款付清之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7辆车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一直推诿。
原告XX之下查询得知,系争车辆已经被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且系争车辆均设置了抵押。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
原告在审理中并表示,如果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原告愿意将系争7辆车归还被告。
被告上海XX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由于原告业务需要,经被告同意将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车挂靠在被告处;二、此7辆车辆产权和牌照使用权都归原告所有;三、本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起直至原告退出车辆经营为止;四、原告与原告的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经被告协助的,被告应给予配合等。
2014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XX出具便条,注明“亚星车价已付1,438,950元,港币10万元。
”2015年1月28日,邹XX向原告出具明细,载明:2013年6月-12月,663,577元;2014年1月-6月,201,564元,两项合计865,141元;2014年7月-12月,139,405元。
并列明:七辆车:车价418,000元×7=2,926,000元;牌照53,000元×7=371,000元;购置费3万元×7=21万元;保险9,477×7=66,339;油费5,600;车船税630元;临牌910元;照片140元。
合计3,514,280元。
最后确认截止该日的欠款金额为990,784元。
2016年1月29日,邹XX出具便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底,余款欠328,976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声明》,言明:兹证明其名下车号为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共7辆亚星大客车,截止2016年10月31日,由原告已将全部车款和费用支付给被告。
上述车辆产权和牌照归原告所有。
2017年1月16日,邹XX再次出具便条,载明“截止2016年12月底,邹欠孙18,548元。
另查明,系争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被告,上述7辆车均被设定了抵押。
另外,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依次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5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依次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等4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5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依次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5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5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等6次轮候查封。
沪BRXX**车于2017年4月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7日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等4次轮候查封。
目前,系争7辆车均在原告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邹XX出具的便条、《声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7辆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及相应牌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13日。
本院遂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
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沪大宏评报字(2018)第201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系争7辆客车(包含车辆牌照)每辆的评估值均为293,676.92元,车辆牌照7张的评估值为1,086,211元,以上合计3,141,949.46元,评估结论取整为3,141,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现从双方的协议约定来看,系争7辆客车以及相应的牌照费用均由原告出资,且从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便条,以及被告出具的《声明》均表明,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上述出资的义务。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直至乙方(原告)退出车辆经营为止”,即双方对于挂靠经营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原告挂靠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鉴于车辆及牌照均由被告实际出资,且被告确认车辆及牌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现因系争车辆设定了抵押,且被多次查封,导致过户不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基于审理中以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13日申请司法评估所得出的车辆和牌照的市场价值作为损失依据,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现对被告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请求,故在原告处的车辆应当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车辆及牌照损失314.19万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沪BRXX**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7辆(每辆客车不含牌照的评估值为293,676.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6,93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铁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