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沈X、谢X、蒋X、周X、吴X、张X、傅X、董X、方X、许X、李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X、陈X1、陈X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贷款审批书,存款对账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账户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结伙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宜对被告人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银行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