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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2民初28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哲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XX市XX行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8097号

  原告(反诉

  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注册地XX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原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XX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某公司返还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店铺转让费及施工保证金,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000元;3.判令某公司赔偿某公司装修费损失80,720元;4.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01,900元。庭审中,某公司变更并确认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财产损失包括微波炉600元,开水器1,200元,拖线板300元,电磁炉400元,制冰机7,000元,净水器4,800元,刷卡机2台共1,800元,XXX工作台2个共7,000元,合计财产损失2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共同经营XX市申达XX使用面积30平方米的区域,涉案店铺位于二号航站楼出发禁区中央区域北侧,店铺编号为8D-22。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店铺转让费及施工保证金,总计529,000元,之后,某公司与案外人顾XX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了装修款80,720元。事后,某公司与机场商业经营部门沟通时发现,机场从未与某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无权向某公司出租涉案商铺。某公司经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无果后,于2017年8月2日再次委托律师前往机场商业经营部门,据了解,虹桥机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直接业务往来;涉案8D-22店铺登记的单位为XX公司,且合同限定禁止转租。某公司认为,某公司不具有涉案店铺的出租权,无法保证某公司使用该店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合同在履行中,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的费用,也没有做过任何交接。某公司是在9月份隔壁商铺告知后才得知某公司撤场的情况,然后某公司才找了其他人办理转租,同时把认为的重大设备都保管起来了;第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履约过程中是某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未进行交接,店铺转让费双方达成过一致。某公司替某公司保管了展示冰柜、烤箱、咖啡机、冰箱等,愿意返还。装修损失费不予认可,某公司仅需要投入设备,不存在装修的问题。同时,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后果,不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承包费249,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0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庭审中,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承包费373,5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某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当时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租赁合同,导致某公司无法办理卫生许可及相关证照,也得不到机场的认可;其次,双方交涉过程中,某公司一直没有得到某公司的回复,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和某公司联系过,且没有出具过任何发票。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提供资质保证机场经营,但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某公司撤场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不清楚后续合约是否能有效履行,并非是经营原因。此外,某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确认书,起始时间晚于某公司的承租时间。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了承包区域、期限、承包费、履约保证金及合同终止等内容;2.XXXX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某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向某公司转账499,000元与30,000元,总计529,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店铺转让费及施工保证金;3.工程承包合同及XXXX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某公司与案外人顾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向案外人顾XX支付24,470元与56,250元,总计80,720元;4.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快递底单、某公司签订确认截图,证明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收;5.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离场照片一组,证明某公司在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而对方不予答复后,向机场要求离场,机场称因安检不予处理;6.合同一组,证明涉案店铺内的设备列表,包含咖啡机、制冰机、磨豆机、净水器和烤箱;7.新店照片1组,证明某公司在涉案店铺已开设新店。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围绕其本诉抗辩理由与事实,以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律师函一份,证明已向某公司告知其拖欠费用,要求其3天内清场;3.确认书一份,证明某公司的权利来源;4.律师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律师费;5.《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是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6.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支付律师费60,000元;7.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商铺的许可证;8.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发生的律师费用;9.仓库用房合同一份,证明为了保管某公司留置在某公司处的设备,租用了机场仓库并产生了费用;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公司确认引入某公司经营,XX公司同意转租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具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所证明之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一方面,某公司向案外人顾XX转账支付之款项,其转账凭证“用途及附加信息”系“服务费”,而并非装修费用;另一方面,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办理了机场入场手续、实际装修其情况、装修验收手续等,故其对于装修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要证明的离场情况,在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6,所涉律师合同与付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虽未能提供原件,但其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核实;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9,某公司确实代为保管了某公司部分设备,但该份合同之关联性,以及相应对价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共同经营XX市申达XX候机楼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的区域,店铺编号8D-22,承包期限2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固定保底承包费60,000元,提成比例按当月营业额20%,两者取其高,店铺转让费25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合同书一般条款部分第9条,甲方向乙方作出承诺,在承包期内,向乙方提供服务及相关设施,保障候机楼公告区域正常运作,乙方享有物业承租权利;甲方保证乙方经营不收干扰。合同书附件八财务结算规定之第二条约定,某公司营业款应根据某公司开户行营业时间解款,每日交款金额不得低于10,000元,并于次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现金解款单”递交给某财务部。第三条约定,某公司于每月26日向某公司提供“经营实绩汇总表”,某公司与某公司核对实际销售无误后,出具当月的“财务结算通知书”给某公司,某公司每月月底前根据每月财务结算通知提供成本发票后,某公司于次月和某公司结清余款。庭审中,某公司确认,款项是先进入案外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再进入某公司的账户。2017年3月17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499,000元(店铺转让费250,000元+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同年4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机场施工保证金30,000元。2017年5月4日,某公司向案外人顾XX转账支付56,250元,同年6月12日又转账支付24,470元,共计支付80,720元。转账凭证“用途及附加信息”载明“服务费”。2017年7月6日,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某公司自5月7日至今,已拖欠承包费120,000元,另有员工通行证费用800元未支付。另依据合同附件八第二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每日支付金额不低于10,000元的营业额保证金,至今从未交付。某公司拖延支付承包费与缴纳营业额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与某公司取得联系,商讨付款事宜。2017年7月27日,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述明双方签订了《虹桥商铺经营合同书》,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与店铺转让费共计499,000元,但某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且在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公司提供具有该区域出租权与发包资质的相应证明,但某公司未予提供,故要求某公司收到本函件三日内,提供具有商铺管理权、经营权、租赁权的相应资质证明,并开具已支付履约保证金与店铺转让费的发票。某公司于同年7月29日收到前述《律师函》。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某公司拖欠合同项下费用,故通知解除《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要求某公司搬离清空营业场地。2018年1月25日,某公司就本案纠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同年5月2日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由XX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的《确认书》,载明,“根据我司与XXXX公司(简称某公司)签订的《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号2017-HQAP-T2-001),某公司承包经营以下两个区域:①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出发禁区中央区域南侧,店铺编号8D-21,30平方米;②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出发禁区中央区域北侧,店铺编号8D-22,3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某公司在以上②区域引入‘XXXsister’餐饮品牌进行经营的计划,并报请XX公司批准同意”。另,2017年5月5日,XX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涉案8D-22店铺承包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书一般条款部分第8.1.2条约定,某公司不得以转租、转让、抵押、转包等形式将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交于任何第三方。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XX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同意某公司引入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起承包涉案8D-22店铺,该店铺用于经营XXXsister餐饮品牌。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了设备交接,并签署《确认函》一份,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设备包括咖啡机1台,烤箱1台,磨豆机1台,展示柜1个,冰箱1个。另,原交接清单列有制冰机1台,后划去,且备注确认收到“以上五样设备”。某公司另表示,还有些制冰机、工作台、电磁炉等物品没有进行交接。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包括承包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某公司应当保障某公司依约承包经营。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的归责原则,即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相应的后果负担。对此,从某公司角度来看,合同签订后,一方面,其向某公司支付了店铺转让费、履约保证金与机场施工保证金等款项;另一方面,其向案外人采购服务、订购设备,均可视其积极履行合同。从某公司角度来看,第一,其对于涉案8D-22店铺的经营权,来源于其与XX公司签订的《虹桥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某公司不得以转租、转让、抵押、转包等形式将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交于任何第三方。第二,某公司发函要求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后,某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某公司提供具有涉案地铺出租权与发包资质的相应证明,但某公司未予提供,亦未予明确答复与说明。第三,XX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但一方面,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时或履行期间,已向某公司披露了2017年5月5日《确认书》的内容,且该《确认书》之内容仅是同意某公司引入‘XXXsister’餐饮品牌,并未明确知晓并同意某公司之承包经营行为,另明确指出需报请XX公司批准同意;另一方面,2018年4月26日之《情况说明》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晚于双方作出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之意思表示,且无法加以评判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之情况。第四,基于双方所签订之《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公司提供了经营所需的必要文件,亦未提供机场审批方面必要的配合与辅助。综上所述,相较某公司与某公司之履约行为,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解除,并非归责于某公司,其未能支付承包经营费系因某公司未能提供其授权承包之权利基础,亦未能配合完成机场审批所致,故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单方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后,就合同解除后果而言: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店铺转让费及施工保证金,总计529,000元之诉讼请求,基于前述阐明之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之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一方面,某公司向案外人顾XX转账支付之款项,其转账凭证“用途及附加信息”载明内容系“服务费”,而并非装修费用;另一方面,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办理了机场入场手续、实际装修其情况、装修验收手续等,故其装修事实与装修损失难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某公司无法就其所主张的财产名称、类型、价格等准确信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某公司实际从某公司处交接到了咖啡机、烤箱、磨豆机、展示柜与冰箱设备,在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具体财产损失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双方所签订之《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某公司之原因未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某公司亦未能实现承包经营之目的,其主张全部承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另一方面,某公司撤场并未有效通知某公司,也未能及时办理并完成交接手续,且由某公司代为保管某公司之设备,故某公司未能妥善尽到减损之义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场地实际占有使用费用)100,000元。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店铺转让费及施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29,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场地实际占有使用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1.38元,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负担人民币6,86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 2018-09-2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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