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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宝刑初字第1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建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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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周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XX利用担任上海XX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伪造返利明细单及销售订单的方式,将公司总计价值人民币366916元的货物私自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购买彩票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XX于2013年12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印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上海XX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仓库返利出货统计表、XX返利及发货清单、ERP系统未生成发票销售开单统计及相关物流单据,中国XX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X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XX相信买彩票能中奖,之后即能归还钱款,故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将公司资金投入于博彩业,其为谋取私利而完全置该资金安全于不顾,且对于如何归还上述资金并无任何能力与规划,故应认定其对上述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陆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7-23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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