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XX市桥东区裕华东XX。
负责人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陆XX。
上诉人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冀A×××××号小客车沿人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街月星家居东门北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等候掉头的小客车的原告张XX撞倒,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XX患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部外伤并鼻泪管损伤、有眼眶内侧壁骨折病症。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902.55元,该住院费用由被告陆XX垫付19902.55元、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于原告张XX眼部受伤,分别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59.50元,其中原告张XX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9.50元、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门诊医疗费930元。原告张XX的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软饮食。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张XX系农民工。邯郸市XX公司非开挖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显示,原告张XX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即原告张XX的丈夫李X峰月平均工资2750元。原告张XX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李X芬,2000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李X龙2008年3月18日出生。又查明,牌号为冀A×××××号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XX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张XX举证的河北省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被告陆XX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垫付医疗费通知书分析,原告张XX住院医疗费为29902.55元,其中被告陆XX垫付19902.55元、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医疗费1059.50元,其中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门诊医疗费930元,原告张XX门诊医疗费损失为129.50元。原告张XX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7日开具的210元门诊收费收据,系为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于XX损失。原告张XX举证的素芬诊所开具的药费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也没有医生处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XX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病历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该费用系其为取证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XX约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张XX实际住院4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8=240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XX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软饮食、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依据原告张XX所患病症营养期为45日,本院确定原告张XX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45×20=90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X系农民工,在邯郸市XX公司非开挖工程处工作,其举证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2500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张XX所患病症误工期为90日,即三个月。原告张XX的误工费为2500×3=750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张XX举证的邯郸市XX公司为原告张XX和护理人员李X峰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分析。护理人员李X峰系原告张XX的丈夫,理应照顾原告张XX,李X峰系农民工,在邯郸市XX公司非开挖工程处工作,其举证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27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XX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另外1人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49元,日工资为28049÷365=76.85元计算。原告张XX的护理费为(76.85×48)+(2750×3)=11938.8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张XX举证的90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张XX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张XX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XX,1978年3月出生,36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根据河北省XX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20%×20)+(22580×20%×20×5%)=94836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河北省XX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原告张XX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其女儿李X芬2000年10月24日出生,14周岁,系儿童,其儿子李X龙2008年3月13日出生,6周岁,系儿童。李X芬、李X龙由原告张XX和其丈夫李X峰二人扶养。原告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20%×12÷2=16369.20元。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2980元,属XX损失之列,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张XX主张的保全费,系其诉讼保全的申请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张XX上述损失共计156253.5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XX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XX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93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61.20元,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29.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赔偿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870.50元,共计10000元;在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石家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9.2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1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35124元;赔偿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996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93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61.20元,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29.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赔偿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870.50元,共计10000元;在强制保险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9.2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1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35124元;赔偿被告陆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996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陆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正确。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暂住证及租房合同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正确。3、鉴定费和停车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提交了邯山区渚和路街道办事处三社区居委会证明,张XX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XX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鉴定费和停车费系张XX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陆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提出张XX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的问题,根据张XX医院诊断证明,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部外伤并鼻泪管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住院期间赔护二人,故原审法院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张XX一审提交了邯山区渚和路街道办事处三社区居委会证明,张XX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XX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经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系张XX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