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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郭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1426民初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旭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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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郭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993号

  原告:梁XX,男,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德州XX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梁XX之女),女,住禹城市XX。

  被告:李XX,男,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北某市某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住平原县。

  被告:张XX,女,住平原县。

  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郭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改判对鲁NXXX号重型货车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鲁N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XX,理由如下:一、被告李XX系被告郭XX的亲姐夫,郭XX主张系受李XX的雇主,毫无事实依据。一个大货车司机的工资基本都在1万元左右,而郭XX称其工资2000元,明显不符。二、鲁NXXX号重型货车在购买时,首付款系由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打入4S店,但是经过原告询问得知,此款系由郭XX打入运输公司。三、鲁NXXX号重型货车与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均是郭XX签字办理,且在平原县人民法院对郭XX进行执行时郭XX曾承认鲁NXXX号重型货车系其财产。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改判对鲁NXXX号重型货车继续执行。

  李XX辩称,1、李XX与郭XX是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二者为雇佣关系。2、鲁NXXX重型货车的首付款由平原汽运一公司打入4S店,此款由李XX打入,而非郭XX。3、挂靠协议是由郭XX办理,不是李XX办理。申请法院维持(2019)鲁14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鲁NXXX重型货车的查封。

  郭XX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车辆实际上是李XX的,购车发票、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协议,李XX的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均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李XX。2、我给李XX开车,他雇佣我当司机,每个月的工资仅仅够家庭日常花销,其他工资用作还欠李XX的钱。我主要是跑物流配货。3、平原运输公司支付首付款购买该车,是李XX打款给平原运输公司的,不是我,挂靠协议也是李XX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不是我签的。

  张XX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车是李XX的,我对象郭XX给他开车,其他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涉案车辆4S店打款记录(复印件),证据二.郭XX银行流水(一本通)复印件,证据三.郭XX银行流水(农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载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1日郭XX每月向李XX转款6505元至7000元,2018年2月至5月郭XX向李XX转款6500元或655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车牌号为鲁NXXX解放重型货车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据二.被告李XX与中国XX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据四.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与李XX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据五.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据六.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据八.李XX个人贷款还款记录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卢X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梁XX与郭XX、张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鲁1426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判决郭XX、张XX偿还梁XX挖掘机款244913元。判决生效后,郭XX、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梁XX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鲁1426执722号执行裁定,查封车牌号为鲁NXXX解放重型货车一辆。李XX以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车辆鲁N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查封。本院作出(2019)鲁14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NXXX号重型货车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李XX与德州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李XX以306000元的价格在德州XX公司处购买解放牌重型货车一辆,首付款92000元,后李XX与中国XX银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向其贷款214000元,发放贷款账户为62109XXXX1628xxxx,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2017年4月26日,李XX(乙方)与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的车辆为解放重型货车,该车登记牌号为鲁NXXX。发动机号为1617C03xxxx。车辆识别代码LFNFVXPXXXx。二、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运营,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但在平原县XX运输一公司与李XX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李XX。且涉案车辆的购车合同方系李XX与德州XX公司,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借贷方也为李XX。原告所提交的郭XX与李XX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1日郭XX每月向李XX转款6505元至7000元,2018年2月至5月郭XX向李XX转款6500元或6550元,与李XX每月偿还的贷款数额一致,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郭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某  姜 明

  审 判 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 2019-08-13
  • 平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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