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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曾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1425刑初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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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曾X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天津市南开区,捕前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重庆市北碚区,捕前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曾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邓XX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发布广告出售香烟,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烟款,涉案价值373316元,获利3万余元。

  自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XX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发布广告出售香烟,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烟款,涉案价值115662元,获利5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X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XX、曾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曾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自愿退赃,当庭缴纳罚金;3、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害性;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曾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XX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悔罪;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5、被告人曾XX的家庭遭受了巨大的变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X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缴纳罚金3万元;被告人曾XX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手机(照片)等物证,人员档案、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赵X、艾X等的证言,被告人邓XX、曾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XX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XX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发布广告出售香烟,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73316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XX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赃、交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金色苹果手机、黑色华为手机、白色苹果X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胡 田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11-22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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