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XX菲芘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朱XX因琐事发生争执,朱XX持冰桶欲扔向刘XX,刘XX持香槟酒瓶击打朱XX头部,致朱受伤。经鉴定,朱XX因外伤致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伤后出现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12月2日12时许,刘XX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某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8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XX某属代为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陈X、王某某、袁XX、徐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预交费收据、微信转帐记录、银行转帐流水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刘XX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柏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