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5651号
原告:徐XX,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XX、迟迪,均系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徐XX诉被告大连XX*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迟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我承揽被告施工的福佳新城B地块11号楼、风雨综合楼、金州福佳新天地1#、2#、4#、7#、8#、10#及2#、4#五层外墙保温工程,总人工费为147万元。工程于2012年6月结束。2015年6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工程结算表和付款计划,约定所欠的人工费2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所欠的质保金5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20万元自2016年2月8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做为施工单位的福佳新城B地块11号楼、风雨综合楼、金州福佳新天地1#、2#、4#、7#、8#、10#及2#、4#五层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6月结束。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工程总人工费为147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万元、质保金5万元。同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约定其中所欠的20万元人工费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质保金5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在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
另查,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就应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给付欠款,长期推诿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质保金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人工费人民币20万元、质保金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20万元自2016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其中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