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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晋01民终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睿延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乔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太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XX、翟睿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0元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费,不能证明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代理律师支付的代理费。被上诉人委托的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是被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服务名称是“法律服务费”,因此不能证明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代理律师支付的代理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真实的代理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在落款的被上诉人方、代理人方都没有写明签订时间,不知《委托代理协议》是何时签订的,因此,从形式上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的为本案签订的代理协议。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存在不真实的情形,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0元,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XX公司辩称:一、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范围”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川达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本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此部分费用为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此部分费用。二、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50万元,并非如上诉人所述非真实情形。《委托代理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且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即使没有签订时间,也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效力。同时,委托协议中已明确委托事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案且代理费为50万元,上诉人实际也支付50万元。故被上诉人认为律师代理费50万元存在不真实的情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太原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XXXX8477.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暂共计868310.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时,原告X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164XXXX847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XXX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达X能源”)签订《精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X向达X能源发运煤炭,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由原告XXX出具增值税票及铁运增值税票两票结算,货款现汇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1日,原告XXX与达X能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以铁路大票发出时间为准),对《精煤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修改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出具(17%)增值税票一票结算。原告XXX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截止2016年2月,原告XXX共计向达X能源供应324XXXX8477.02元的煤炭,达X能源付款130XXXX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XXX向达X能源出具《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6年7月31日,达X能源欠原告XXX货款194XXXX8477.02元,达X能源于2016年9月1日对欠款金额194XXXX8477.02元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四川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16日、2017年12月26日,达X能源又分别向XXX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XXX元及XXX元。截止原告XXX起诉之日,达X能源的欠款金额为184XXXX8477.02元(194XXXX8477.02-XXX);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达X能源的欠款金额为164XXXX8477.02元(184XXXX8477.02-XXX)。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XXX与被告某州钢铁、达X能源、四川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州钢铁对保证合同签订前,即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底,原告XXX同达X能源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等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欠款(账面应收款194XXXX8477.02元)向原告X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XXX与达X能源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X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某州钢铁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精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企业询征函》、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原告XXX与被告某州钢铁、达X能源、四川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经各方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某州钢铁应依约对达X能源欠原告XXX164XXXX8477.02元的货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X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达X能源应在原告XXX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立即结算,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2月1日,保证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两年,原告XXX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XXX要求被告某州钢铁支付货款164XXXX8477.02元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某州钢铁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XXX起诉后,达X能源又于2017年12月26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货款XXX元,故原告XXX要求被告某州钢铁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太原XX公司支付货款164XXXX8477.02元。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太原XX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194XXXX8477.02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以184XXXX8477.02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4XXXX8477.02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太原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上诉焦点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太原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代理律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本案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郝XX

  二O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3-05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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