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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晋01民终3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睿延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107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西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且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是提前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一次款项支付,山西XX公司迟迟不予审核确认,故意导致XX公司违约,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与XX公司及XX公司无关,山西XX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案件主要事实及理由详述如下:一、案涉项目属财政资金支持,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务预算,因此属优质项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前,双方已经协商好按照资金实际占用时间据实结算,且在附件五《租金支付表》中对付租次数及日期、租金计算依据、租金构成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和说明,以“占用时间”作为租金计算依据,其中每期租金构成包含租赁成本、租赁收益,山西XX公司的租赁收益以XX公司使用资金的时间长短来进行计算。二、项目履行过程中,为保障资金安全尽快收回,双方均认可提前结算,山西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对恒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夹江县教育局项目应收融资租赁款确认函》,告知若提前还款偿还金额的计算方式,同时举例“若2018年4月25日提前还款,则应偿还金额为......”,对租赁收益的计算方式给了一个明确的算法,是按照资金的实际占用天数金额进行折算。该《确认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承诺,是对双方就租金收益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确认。三、XX公司收到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8日的《确认函》后,按照《确认函》所给出的计算方式及《租金支付表》中资金占用时间、租赁收益明细等计算出了XX公司应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XXX.53元。XX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山西XX公司发函请求确认金额是否准确,山西XX公司一直不予回应。于是,在2018年4月27日XX公司收到夹江县教育局付来的款项后立即制单向山西XX公司支付款项合计金额为XXX.99元。四、而在XX公司制单支付后,山西XX公司却迟迟不予审核通过,导致款项一直未能支付至山西XX公司收款账户。XX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山西XX公司故意不审核通过之后,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5日再次制单支付,XX公司共四次制单支付剩余款项XXX.99元。山西XX公司故意拖到2018年8月15日(临近第七期租赁期间届满)才予以通过审核,故意造成XX公司违约的假象,以便达到其多收取资金利息的目的。山西XX公司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违反双方一贯操作常规(款项到达XX公司后,XX公司制单,山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审核确认收款)故意不收款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山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款项一直不能到位的全部责任。五、XX公司在案涉项目租金支付过程中,从未逾期,每一期都是提前支付,双方均知道且均认可按照实际占用时间据实结算支付财务利息,《确认函》及《租金支付表》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山西XX公司工作人员在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渌的沟通过程中也有所表述。在多次沟通过后,山西XX公司表示因其属于国企,收到的钱要退不可能,因此山西XX公司表达要在新项目中予以考虑对XX公司的补偿问题。双方就此确实也进行过关于新项目的多次磋商,但均未成功。
山西XX公司辩称,1、账户性质是共管账户,是以XX公司名义开立,我方只是在账户内预留了一个我方公司员工郭XX的印鉴,款项账户都是XX公司掌控。2、租金按占用时间计算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和租金明确约定,租金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附表中约定租金都是每期固定,收益率也是按照这个来测算出来的,双方是按照该表约定的金额来支付本金和收益的,不存在提前还款就减少收益的情形。3、提前还款是可以双方协商进行减免,我方给XX公司发《确认函》,函中所涉在2018年4月25日前按照确认函金额全部偿还是有条件的减免,并不是全部收益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4、X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欺诈手段将我方留在共管账户内的预留印鉴予以更换,单方将152万转走并没有支付给我方,造成现在的纠纷和直接损失。
四川XX公司述称,四川XX公司意见与XX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如下:XX公司不应向山西XX公司支付租金XXX.01元及违约金,原因如下:1、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租金支付表】中已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依据是按照“占用时间”计算。XX公司前六次租金的实际占用时间均少于约定的占用时间,每次都提前支付了租金,且根据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流程是由四川XX公司发起制单,最终由山西XX公司确认后完成租金支付。由此可见:1、从占用时间来看,XX公司实际使用租金的时间远远短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从租金支付的流程来看,山西XX公司是完成租金支付的最终环节,即XX公司制单后山西XX公司是有权选择何时收取租金的,但在前六期租金收取的过程中,山西XX公司都选择了提前收取租金,所以XX公司认为山西XX公司应退回前六期多收取的租金共计XXX.42元。2、为保证山西XX公司的资金安全,根据双方的邮件、微信、EMS函件等联系往来情况,双方已对提前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均认可按照租金的实际占用时间来计算最后两期的租金,XX公司在收到终端客户的款项后,第一时间进行制单支付,但山西XX公司采取回避、不确认的态度迟迟不肯完成收取租金的动作,故意导致XX公司违约的假象。所以山西XX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其故意不收取租金导致公司资金未回笼的后果,而不应在由XX公司来承担违约金。二、XX公司不应向山西XX公司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双方产生分歧以后,XX公司及四川XX公司一直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与山西XX公司联系解决。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渌女士及XX公司的代表杨XX先生还专门前往山西XX公司与其董事长李XX先生、总经理郎波涛先生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沟通,解决双方分歧,但山西XX公司一直回避、拖延、不解决的态度,最终采取诉讼程序来处理这件事,XX公司认为山西XX公司应自行承担律师费、保险费。
山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XXX.01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0日的违约金120907.63元,暂共计XXX.64元,并向山西XX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令四川XX公司对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西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四川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载明:我公司现以回租方式向贵公司申请融资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捌万元(小写:161XXXX0000元)整,租赁物件为夹江县教育局中小学教学设备,融资期限4年,由四川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XX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与山西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晋金租ZH(15)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授权XX公司代表XX公司办理上述业务,具体授权如下:(1)XX公司代表XX公司签署编号为《ZH(15)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代表XX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直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且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包括签署、发送和接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件、文件、通知,出售、承租并使用租赁物,开具租赁物销售发票、支付租金、收取租赁物转让价款等,XX公司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结果和责任均由XX公司承担;(2)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总额度为161XXXX0000元,租赁期限4年;(3)XX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授权XX公司代表XX公司进行租赁物资产处分。XX公司承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并同意,愿意承担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结果和责任,在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当或山西XX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XX公司将无法履行合同的,山西XX公司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XX公司追偿并主张违约责任。
2015年2月5日,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晋金租ZH(15)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物为投影机、计箅机设备。融资租赁本金为161XXXX00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48个月,起租日为山西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当日,租赁期限起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满日为起租日48个月后的前一日,租赁收益率是计算租金所适用的利率,双方确认,租赁收益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73%计算,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含增值税租赁收益率为年10.09%,该收益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留购价款:租赁期满,XX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款由XX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由四川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西XX公司因参加诉讼、仲裁等程序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如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应付款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向山西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四川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山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晋金租ZH(15)001号《保证合同》,四川XX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XX公司对山西XX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应当向山西XX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预期收益)等全部款项以及山西XX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的保管、维修、运输、拍卖、评估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XX公司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5日,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晋金租ZH(15)001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凭证》载明:根据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晋金租ZH(15)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XX公司将所投资的租赁物按双方协商价格161XXXX0000元转让给山西XX公司所有,同时将租赁物租回使用。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未发生改变,双方采取占有改定拟制交付,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与验收。山西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山西XX公司所有。庭审中,XX公司确认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山西XX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转让价款100XXXX0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2015年2月15日起归山西XX公司所有。2015年7月2日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出具《租赁物实物收据》证明XX公司收到全部租赁物件并验收完毕,已交付的租赁物件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山西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9日分两笔向XX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共计161XXXX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分八期支付租金,每期支付租金及租赁收益为XXX元,第七期、第八期应支付租金及租赁收益为XXX元,但XX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及租赁收益XXX.99元,尚欠租金及租赁收益XXX.01元。XX公司2015年8月15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2015年12月14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2016年5月13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2016年11月3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四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2017年5月26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五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2017年11月2日向山西XX公司支付第六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另,第七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应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第八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元应于2019年2月16日支付,XX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实际支付租金及租赁收益XXX.99元,尚欠第八期租金及租赁收益XXX.01元未付。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山西XX公司向XX公司邮寄《对XX公司关于夹江县教育局项目应收融资租赁款确认函》,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两笔款项XXX元资金未回笼,并承诺如在2018年4月25日提前还款应还金额为XXX.23元。2018年4月12日,XX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夹江县教育局融资租赁项目的结算函》载明:经核算XX公司最终需支付山西XX公司租金额度为XXX.53元。山西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89.48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申请、《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实物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凭证、租赁物实物收据、租金支付表、银行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山西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全部租赁物转让款,并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山西XX公司主张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四川XX公司认为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山西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字盖章确认租金支付表并已列明从第1期至第8期分期应付的租赁本金和租赁收益具体数额,且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前支付租金系基于双方合意,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XX公司系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XX公司授权其与山西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山西XX公司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山西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四川XX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89.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XX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XX公司要求四川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XX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XX公司支付租金XXX.01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XX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三、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险费2089.48元;四、四川省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XX公司追偿;五、驳回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山西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其中附件五《租金支付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租金支付表》中明确记载了各期租赁成本及租赁收益数额,即双方对租金分8期支付、每期应支付租金XXX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应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2.2条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均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案涉《对XX公司关于夹江县教育局项目应收融资租赁款确认函》中虽涉及“如在2018年4月25日提前还款,应还金额为XXX.23元”,但XX公司并未依据上述内容予以履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曾就租金计算标准达成新的书面合意,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变更,XX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二审主张应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2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刘X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 2020-07-24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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