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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XX公司与罗XX、吕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尊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XX。


法定代表人:吕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吕XX。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诉被告罗XX、吕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吕XX所有的浙GXXX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即为被告提供针织品染整业务。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对2013年度的加工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2292.0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分文。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452292.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罗XX、吕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罗XX尚欠原告加工款452292.06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为被告罗XX提供针织品染整业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XX对2013年度的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罗XX尚欠原告加工款452292.06元,并由被告罗XX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文XX。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XX欠原告加工款452292.06元未付属实,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X公司加工款452292.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保全费2780元,由被告罗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XXXX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XX



代书记员 黄XX


  • 2014-07-18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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