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6469号
原告:陈XX,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XX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11513.86元,误工费11688.55元,护理费6890.96元(天津市XX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1920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天津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年限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4251.75元(天津市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8345元×计算6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60元共126925.12元。
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裴XX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是自行要求出院,对于出院后出现的对伤情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系门诊收费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并且非指定医院开具不予认可;挂号费单据中载明就诊科别为脑科、中医,与原告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17年2月26日、4月27日在港口医院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2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因距离事发时间较长,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费发票;交通费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送检的材料中包含非指定医院的材料,且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裴XX已赔偿原告3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裴XX驾驶电动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平XX由南行驶上海道交口时,车辆前侧与行人原告陈XX相撞,造成陈XX倒地受伤。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永久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7天(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因原告及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医师告知原告及家属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家属表示理解,仍要求出院。出院后仍在原就诊医院及天津港口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就诊医院就诊治疗7次,期间支付医疗费6233.86元。原告提供了载明就医科别为脑系康复科挂号费单据及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火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印章的门诊收据。
原告出生于1970年,为天津市农村居民,自2016年6月17日前长期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所属的福园里4-5-402。其自2015年12月起在北京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工作单位扣除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工资收入11688.55元。2017年4月27日,受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予以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XX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同时建议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60元。原告之母叶XX(1943年5月22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为天津市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取裴XX30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卡收支流水、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鉴于该起事故系裴XX执行用人单位—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6233.86元,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挂号科别为脑系康复科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赔偿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但所提供的仅为门诊收据,非合法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在港口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2017年2月之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未能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收支流水等证据,已证实其此次事故致使误工收入减少,其要求赔偿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但依鉴定机构的误工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对所主张的9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原告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125天被扣除11688.55元计算,其误工1天被扣除11688.55元÷125天=93.5元,原告误工90天的误工费93.5元×90天=8415元,被告虽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60天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虽要求提供护理费发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60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每天50元计,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以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原告需实施营养性治疗的意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已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址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身体伤残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应认定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所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相关事项予以评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认定为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233.86元、误工费8415元、护理费6890.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471.75元(74220元+425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60元共11627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116271.57元,减除已赔偿的3000元,实际赔偿113271.5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XX负担45元(已交纳),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