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公司与江阴市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5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仑区梅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某东XX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江苏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XX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姚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提出反诉,后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DAYYF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售喷吹用无烟煤7000吨,含税单价434元/吨,货到验收合格,票据入账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货场,且货物已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结算单,货物过磅重量6961.92吨,某公司应付货款XXX.34元,2016年2月5日,某公司支付货款XXX.34元,余款70万元未付。某公司多次向某公司催要,但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某公司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
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并非只有一个,而是有四个买卖合同,某公司本诉主张的货款70万元是作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另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因某公司在另外的合同中未能按约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某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为此,反诉要求某公司按约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XX公司诉争的150228号合同与本诉中150534号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因依法另诉解决,不应受理反诉。2、某公司并未与我方公司实际签订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非现场双方签订,而是在双方协商好合同内容后由某公司签署后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签署后再邮寄给我方,但150228号合同由某公司签署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并未签署并邮寄给我方公司,后来某公司向某公司解释说因其公司经营原因暂时不再签订150228号合同,后续如需继续签订,再行与某公司联系,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某公司违约未能交货的问题。3、2015年11月底左右某公司又与我方公司联系,商议按照原150228号合同为基础重新签订合同,交货期限定在2016年1月初,此时某公司提出由某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某公司的合作方天津市XX公司,再由天津市XX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进行间接交易。某公司同意上述方案后,各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按月将货物交付某公司下游客户张家港XX公司,完成交易。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就此次交易向天津市XX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因此,没有出现某公司未向最终客户交付货物导致扣罚违约金的情况。即使反诉的涉案合同能够成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要求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本诉部分:
对于某公司本诉中主张的150534号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70万元,某公司予以确认。150534号合同履行情况如下:2015年12月3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供给某公司喷吹用无烟煤7000吨,含税单价434元/吨,交货期为2015年12月15日,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票据入账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为保证合同履行,卖方同意交纳30万元招标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否则,卖方同意货款3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期内均衡供货,卖方需在12月8日前到货不少于4000吨,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数量,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给予买方未交货值的5%作为违约金。……卖方超过交货期15天(不含15天)以上未补足合同基数的,买方终止合同,并以合同基数为标准,卖方给予买方未交货值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供货,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磅单数量为6961.92吨,结算数量为6585.73吨,结算总额为XXX.34元,某公司于同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XXX.34元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某公司货款XXX.34元,余款70万元未付。
二、反诉部分:
某公司认为,双方自2015年10月起签订的四份喷吹用无烟煤买卖合同,分别是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150438号《原辅料买卖合同》、150440号《原辅料买卖合同》、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订立的150534号《原辅料买卖合同》,其中150438号、150440号、150534号三份《原辅料买卖合同》的最终用户是沙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的最终用户是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沙XX公司),对最终用户为安阳XX公司的三份合同(150438号、150440号、150534号),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已付清了150438号、150440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15053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70万元作为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对于最终用户为沙XX公司的150228号合同,某公司没有供货,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卖方交纳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否则,卖方同意货款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该条,某公司有权将150534号合同项下的剩余70万元货款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某公司没有交货,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未交货值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1200万元,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某公司有权从70万元货款即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取,并等额抵销应付货款。为此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双方所有电子邮件往来中与本案150228号合同相关的邮件是2015年10月28日某公司给某公司的邮件。某公司将150228号合同的文本盖章发给我方。由于某公司发来的合同文本中对表格的文字内容没有打印齐全,随后的2015年10月29日的某公司将150228号合同版本的电子文档发给某公司,2015年10月29日某公司将打印后盖章的150228号的合同发给我方。
第二组证据,150438号原辅料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2、2015年10月14日某公司与安阳XX公司订立的150438号原辅料买卖合同。
3、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订立的150438号原辅料买卖合同。
4、某公司供货后安阳XX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入库单、结算明细表。
5、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的发票。
6、某公司付清全款的银行回单。
第三组证据,150440号原辅料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7、1、2015年10月14日某公司与安阳XX公司订立的150440号原辅料买卖合同。
8、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订立的150440号原辅料买卖合同。
9、某公司供货后安阳XX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入库单、结算明细表。
10、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的发票。
11、某公司付清全款的银行回单。
第四组证据,150534号原辅料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12、2015年11月29日某公司与安阳XX公司订立的150534号原辅料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13、某公司与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订立的150534号原辅料买卖合同。
14、某公司供货后安阳XX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入库单、结算明细表。该合同XX公司除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其余货款已经结清。
15、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的发票。
16、某公司付款给某公司的汇款回单。
第五组证据,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的订立和违约情况。
17、2015年10月27日某公司与沙XX公司订立的150904号炼焦煤买卖合同。
18、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的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
19、沙XX公司通知某公司终止合同并追究未供货的违约责任的函。
20、沙XX公司扣取被告违约金60万元的收据。
21、某公司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扣违约金60万元通知。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双方的邮寄往来真实性认可。针对150228号合同发表意见,该合同某公司确实通过邮件向我方发送过合同样本,但是在我公司打印盖章并扫描给某公司后,某公司既未盖章回传也未通过电子邮件扫描确认该合同,150438、150228、150440当时都是我方盖章后扫描再通过电子邮件传给对方,对方确认后,我方将150438、150440两份盖好红章的合同文本原件邮寄给对方,对方在一式两份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邮寄一份给我方,而150228仅仅是做了第一步,后面盖章邮寄的过程没有完成。150228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2,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对150438号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6,因我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方不发表意见。
证据7,同证据2意见一致。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9-11,因我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方不发表意见。
证据12,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7,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实际订立该合同。对通过加盖我方公司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传输过该文本无异议。但是双方最终未能签署该合同。
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与沙XX公司系沙钢XX的公司,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沙XX公司与某公司150904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未终止。
证据20、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与沙XX公司系沙钢XX的公司,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沙XX公司实际扣了某公司61万元。
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但该通知书系某公司起诉后某公司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违背事实向某公司发送,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某公司的反诉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2015年12月29日的150228的买卖合同,卖方天津市XX公司,买方某公司。合同上记载的实际2015年10月1日,该合同除了卖方均与某公司反诉的150228号合同内容一致。证明某公司后来已经通过某公司的合作方天津市XX公司完成了150228号合同。
2、某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炼焦煤买卖合同,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协商通过天津市XX公司履行了150228号合同。
3、补充协议书,系某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证明目的同证据2。
4、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对某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炼焦煤买卖合同进行结算。
5、证明,出具方为江苏沙钢XX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证明某公司系江苏沙钢XX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6、提供4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某公司、沙XX公司均系江苏沙钢XX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订立该份合同不是为了替代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底予以解除。
对证据2不知情,与本案争议的150228号合同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不知情,与本案争议的150228号合同没有关联性。
证据4、是天津市XX公司交给永钢的结算单。该份证据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关联性。结算项目和150228号合同完全不同。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并非专门出具给某公司,主要出具给某公司的产品用户。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并非是江苏沙钢XX有限公司子公司。某公司与沙XX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企业。
通过上述某公司、某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8、9、10、11、13、14、15、16、21,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7、12、17尽管是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8,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证据1可反映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9、20,某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且张家港XX公司股东与某公司的母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6,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3、4,原告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但未明确是否确认真实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与反诉请求中150228号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据此,本院对于反诉的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50228号合同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某公司,某公司的这一行为视向某公司发出要约,某公司接受了合同的所有条款即为承诺,双方就150228号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该合同的编号为RDMTCG150228,约定:某公司供给某公司喷吹用无烟煤2000吨,交货期为2015年11月1日,总额1200万元,违约责任:如卖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当给予买方未交货值的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也未催促某公司履行。至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RDAYYF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后,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发函某公司,通知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RDMTCG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并要求扣除RDAYYF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项下结欠某公司的货款70万元中的61万元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RDAYYF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某公司应当给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票据入账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最迟应当在2016年2月12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自2016年2月12日起某公司应当承担某公司的利息损失,某公司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RDMTCG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某公司未能供货,某公司有权单方面予以解除,故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通知某公司时即已解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为总额的5%即60万元,但对于因某公司违约是否导致某公司实际产生损失60万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X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浙江XX公司编号为RDAYYF150534的《原辅料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自2016年6月9日起浙江XX公司与江阴市XX司签订的编号为RDMTCG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三、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阴市XX司编号为RDMTCG150228号《炼焦煤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4950由江阴市XX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江阴市XX司负担2450元、浙江XX公司负担2450元,上述相抵,江阴市X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浙江XX公司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XX,105553xxx17676。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贝 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