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被上诉人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
某丰公司将某房地产项目的广告、网络推广等工作委托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后上诉人将该项目的全部工作交由某上公司完成,并分别与某丰公司、某上公司签订了《某房地产项目推广代理合作协议》,相关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上公司承接项目后,又将网络推广部分的工作交由某心公司完成,由于某心公司中途退出,某上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引进其他公司完成网络推广工作,后被上诉人根据李X的介绍,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驻场完成了网络推广工作,在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以及提供服务后,上诉人共计向其支付服务费59054元。综合前述事实,上诉人对某房地产项目的广告、网络推广等工作向某丰公司负有合同义务,上诉人在知晓负责网络推广服务的某心公司退出后,与某上公司协商引进新的公司接手并约定从某上公司的报酬中每月扣除1万元用于支付服务费,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能够认定上诉人知晓并认可被上诉人所完成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举示的《确认单》上虽然有罗X签字,但罗X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相关《确认单》形成于2019年,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根据罗X出庭所作证言,其系代表某上公司签署的《确认单》,并无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不能认定罗X系代表上诉人进行的确认。李X系某置业公司员工,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某房地产项目中,李X负责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负责的工作内容存在一定交集,但其并不表明李X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确定合同价款。
案件重点争议:
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合同价款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
案涉的合同价款并不明确,上诉人对此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由于上诉人与某丰公司以及某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网络推广服务费均为1.5万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该标准确定合同价款较为适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共计97500元(1.5万元/月×6.5月),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9054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3844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
1、网络营销服务合同,拟证明相同项目的服务费为2.5万元/月;
2、某某家居建材城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合同,拟证明现在的市场行情高于1.5万元/月。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认可,该合同的服务范围超过了案涉合同的服务范围,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证据1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