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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云25刑终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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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XX刑事判决书

  (2019)云25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元阳县,现住个旧市。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12日由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4月19日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云25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于2018年9月中旬开始,租用位于个旧市xx大酒店x幢x楼东侧xxx、xxx号房屋,非法摆设24台“97明星”电子游戏机、8台“开门胡”电子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8年11月15日19时许,该场所被个旧市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个旧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荧屏计分、押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X主动到个旧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97明星”电子游戏机24台、“开门胡”电子游戏机8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杨X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自己身体有病,需要在外治疗”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为缓刑。辩护人也提出建议对杨X应适用缓刑,便于杨X在外治疗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开设赌场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柏X、刘某、谭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户口证明,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无视国法,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杨X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杨X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杨X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白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婧


  • 2019-06-10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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