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理人:閤x贵(系段XX丈夫),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因段XX自身原因导致,与陈XX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存在逃逸的甲车,但交警部门仅按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而且,交警部门仅根据段XX前后有出入之单方陈述作出之事故责任认定,亦缺乏事实和证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地点认定错误;陈XX车辆的停放与段XX的损害后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认定陈XX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部分亦应当与逃逸的甲车平均分担,段XX本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后续治疗相关三期费用一并处理亦属错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
段XX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段XX受伤事实完全是因逃逸的甲车碰撞造成,陈XX的停车行为与段XX受伤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次要责任,但法院不能完全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陈XX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陈XX,XX公司仅仅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不享有对车辆的实际权益,对陈XX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亦不能完全掌控,不应当对陈XX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陈XX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但不同意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段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8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6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损失,要求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21时04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蓝靛路北XX,因陈XX驾驶的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违章停车,造成甲方驾驶的车辆(已驶离现场无法找到)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段XX发生三车碰撞,致段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段XX无责任。段XX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段XX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XX因2016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段XX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2月5日,段XX又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段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段XX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系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陈XX,挂靠在XX公司处,该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甲方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甲方(即案外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段XX无责任。本案中,陈XX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段XX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段XX不属于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段XX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3,328元、误工费15,330元(含后续)、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护理费6,000元(含后续)、鉴定费6,650元。段XX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段XX其他损失,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段XX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伙食费187.50元后,核实为41,692.9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段XX的伤残等级及陈XX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4,8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结合段XX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段XX各项损失共计246,770.91元。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陈XX按责赔偿段XX36,951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陈XX全额赔偿,陈XX合计应赔偿段XX40,451元;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判决:一、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120,100元;二、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40,451元;三、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陈XX应付段XX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50元(已减半收取,段XX已预交),由段XX负担834.50元,陈XX、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案发时,陈XX驾驶之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然在负事故主责之甲方已逃逸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段XX主张负事故次责之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至于陈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担责,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引发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多车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不论损失是否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均应当在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间进行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段XX各项损失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各项损失共计246,770.91元,根据上述规定,陈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4,929元。
至于超出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之事故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XX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超出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损失中的33,412.91元,由陈XX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10,023.9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陈XX全额赔偿。
一审法院关于陈XX应如何承担损失之认定,未考虑到本案系一起多车交通事故引发之纠纷之实际情况,有欠妥当,本院难予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与陈XX就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存在车辆挂靠协议,系挂靠关系,现段XX主张XX公司就陈XX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875号民事判决;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人民币104,929元;
三、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XX人民币13,523.90元;
四、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陈XX应付段XX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段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4.50元,由段XX负担394.50元,陈XX负担1,100元,上海XX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元,由段XX负担511元,陈XX负担1,500元,上海XX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单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