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X某洗涤店、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某洗涤店,经营场所景X市某路。
经营者: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XX公司,住所云南省西XX州景X市嘎兰中XX。
法定代表人: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X某洗涤店(以下简称某洗涤店)因与被上诉人西XX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X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洗涤店的经营者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洗涤店上诉请求:一、撤销景X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酒店向某洗涤店支付洗涤欠款19111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内所有的床上用品由上诉人负责洗涤,并且约定床单每件为1.1元,被套每件1.3元,枕套每件0.4元,面巾每件0.5元,浴巾每件0.6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承揽了被上诉人经营酒店内所有房间床上用品洗涤。期间每次上诉人洗涤后的类别、数量以及单价均在清单上进行载明,并且由被上诉人的店长和客房部负责人尹X签字予以确认。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洗涤清单予以证实,且所有的清单有店长或者客房部负责人尹X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经营酒店的店长李XX,2018年10月份在原来的酒店位置注册成立西XX公司,李XX以及尹X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洗涤服务的整个事情及单价、次数能够予以印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某酒店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清单以及电脑截图,没有被上诉人认可人员的签名或者公司盖章,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是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的下属酒店之一,2018年4月30日,北京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下属的各酒店进行股权、债权重组。北京某公司与李XX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股权债权置换分店资产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股东代表人李XX代表方创投资等15个股东及融资人自愿将其名下的北京某公司股权200万元、融资款300万元置换为被告公司的100%资产,自置换之日起,上述股东全部股权及融资人的融资款由版纳某承担,由李XX自行决定该酒店资产经营模式。并约定于30日内办理完某酒店的工商过户,变更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李XX承诺不再使用“某酒店”品牌及相关系统。协议签订后,李XX未及时变更营业执照及工商过户手续,导致某酒店依然存续,且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仍为克XX。而实际上,克XX已经不再是某酒店的股东,也不再参与某酒店的任何经营事务。本案涉案账款期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绝大部分在李XX接受经营之后。在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李XX是店长,负责某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10月15日,李XX等人注册了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该酒店地址与某酒店地址相同,继受了某酒店的全部财产、设施及客户资源。实际上就是把原来的某酒店换了个名称继续经营。既然XX酒店继受了某酒店的财产和客户资源,那么理应承担某酒店的债务,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由案外人李XX、XX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承担。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申请追加李XX、XX酒店、李XX为共同被告,被景X市人民法院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洗涤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某酒店向某洗涤店支付拖欠的洗涤欠款19111元;二、诉讼费由某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某洗涤店向一审法院诉讼主张X酒店拖欠其洗涤款19111元,并提供无某酒店印章和无某酒店认可人员签字的送洗、接收数量清单及应付账款清单作为证据,某酒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某洗涤店提供的证据与己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某洗涤店要求某酒店支付拖欠的洗涤费,但某洗涤店提交的多份送洗、接收数量清单及应付账款清单上并无某酒店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和认可。某洗涤店还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但某酒店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洗涤店现已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洗涤店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某洗涤店未尽到此项责任,一审法院对某洗涤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洗涤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某洗涤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洗涤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分别为证明、景X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拖欠工资发放名册以及某酒店2018年7月工资表各一份。被上诉人某酒店未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某洗涤店向本院申请证人尹X出庭作证,欲证明洗涤清单上的“尹”字为尹X亲自书写,被上诉人未支付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酒店的床上用品的洗涤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景X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拖欠工资发放名册以及某酒店2018年7月工资表的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尹X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某洗涤店、被上诉人某酒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8年5月4日上诉人某洗涤店与被上诉人某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酒店经营的酒店内的床上用品由上诉人负责洗涤,并且约定床单每件为1.1元,被套每件1.3元,枕套每件0.4元,面巾每件0.5元,浴巾每件0.6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某洗涤店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承揽了某酒店经营酒店内床上用品洗涤。清洗后的种类及数量由某酒店客房主管尹X在洗涤清单予以签字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某酒店欠付某洗涤店洗涤费用共计19111元。另查明,在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某公司未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洗涤店主张被上诉人某酒店差欠其洗涤费用19111元,其提交的洗涤清单、景X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拖欠工资发放名册以及某酒店2018年7月工资表能与证人尹X的证言相互印证,某洗涤店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洗涤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某酒店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某洗涤店要求被上诉人某酒店支付洗涤费用1911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某酒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洗涤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X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X某洗涤店洗涤费用19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西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景X某洗涤店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西XX公司迳付景X某洗涤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玉的勒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