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XX公司与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2826号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康XX,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00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被告康XX于2011年7月31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28日,原告某公司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于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和产权证,但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
被告康XX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王XX签的合同。2010年左右被告因做生意亏本向王XX借款50万元,并约定如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就拿涉案房屋抵账。最后借款没还,房子的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就给了王XX,现在不明白为何是原告起诉被告,且被告不认识《房地产买卖契约》附件上签字的韩姓见证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双方同意在2011年7月31日由被告将房产正式交付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确保该房顺利交接到原告手里,并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合同由王XX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XX于2011年3月9日、10日向原告支付房款共3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原告19000元。2011年底,被告将房屋交付王XX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就王XX的身份进行了调查,王XX确认其是原告公司第一大股东,《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均是其代表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也是由原告公司购买,因涉案房屋不适宜办公,原告遂将房屋交由其使用至今。
另查,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与西安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X公司开发的明翰小区第1幢6单元5层605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37平米,房价款268521元。2014年12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
又查,被告主张房屋是因向王XX借款50万元未能偿还才将房屋抵偿借款,对其抗辩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公司共有股东3名,王XX系股东之一,持股比例45%。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显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西安XX公司办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XX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孟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