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XX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曾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0468-0。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社区二组11栋5单元左门面。
负责人陈X。
本院受理原告杨X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本案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而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且合同履行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也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X起诉要求撤销《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并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并对此提交了初步证据材料。在2011年8月15日原告杨X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杨X(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方式,第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XX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