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黄XX等与周XX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桂0103民初3549号
债权债务
吴玲芳律师 在线
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1060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3549号

  原告:陈XX,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黄XX,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刘XX,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杨XX,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京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芳,X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黄X,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劳XX,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韦XX,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与被告周XX、黄X、劳XX、韦XX、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黄X、劳XX、韦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以被告周XX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XX向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7.2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应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XX、黄X、劳XX、韦XX、*XX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XX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向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4人借款300万元,后偿还了190万元借款,尚欠11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XX就尚未归还的110万元借款向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为被告周XX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XX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周XX与四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XX应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周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XX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XX向原告陈XX等人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黄XX向被告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陈XX向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原告刘XX向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杨XX向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十笔5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刘XX向周XX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周XX收到上述30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XX、黄XX、刘XX、杨XX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1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XX共4人作为甲方,被告周XX作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签订《<借款合同>附件》,载明四原告同意由陈XX出面与周XX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XX向四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1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3日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并以手写的方式注明:“出借人已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转账支付300万元,后本人归还190万元,剩余的110万转为借款。”,周XX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被告黄X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配偶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与周XX为夫妻关系,因周XX于2015年1月13日向陈XX共4人借款110万元,其本人为周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载明担保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黄X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劳XX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周XX于2015年1月13日向陈XX借款110万元,其本人为周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载明担保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劳XX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韦XX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周XX于2015年1月13日向陈XX共4人借款110万元,其本人为周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载明担保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韦XX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载明因周XX于2015年1月13日向陈XX共4人借款110万元,*XX公司为周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载明担保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XX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同时*XX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周XX提供担保措施,周XX、劳XX作为*XX公司股东签字捺印,*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XX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周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分别在《配偶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黄X、劳XX、韦XX、*XX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X、劳XX、韦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向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周XX向原告陈XX、黄XX、刘XX、杨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X、劳XX、韦XX、南宁市XX公司对被告周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劳XX、韦XX、南宁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0198元,由被告周XX、黄X、劳XX、韦XX、南宁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XX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10-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玲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玲芳律师
4.9分服务:1060人执业:12年
吴玲芳律师
14501201****5576 执业认证
  • 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 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号宝资诚大厦七楼
吴玲芳律师简介: 吴玲芳律师(咨询电话:13878877061),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十一年,代理了近千...
  • 138 7887 7061
  • 1387887706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