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徐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二电器开关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深圳大学退休教师,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承租条件,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再是权利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买卖关系已形成证据链条,应是合法的权利人;一审程序违法。
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以每月2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系原告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自2005年始,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转账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2018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192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XX支付原告徐XX2005年1月至2018年8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114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津02民终2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津0103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另,原告XX可为被告提供腾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系原告名下承租的公有房屋,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在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诉争房屋,并XX为其提供腾房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2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02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亦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为抗辩理由,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XX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腾交原告徐XX;二、驳回原告徐XX要求被告郭XX以每月2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02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以此抗辩拒不腾房,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现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此抗辩拒不腾房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核实,一审的判决书瑕疵已通过补正裁定书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夏
审判员 曹X
审判员 庞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穆艺